(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万XX诉被告彭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XX,彭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001号原告万XX,男,1967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南沈灶镇万桥村*组**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号***室。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XX,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印塘乡石灰堂村中彭村民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号。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号。负责人吴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XX诉被告彭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彭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XX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彭XX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处时将原告撞倒。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彭XX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6,996.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45,324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拖车费130元。上述原告损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彭XX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员应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彭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彭XX辩称,2014年4月11日晚上8点,被告彭XX驾驶机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781弄门口掉头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原告的裤子在其就医时确实被医生剪掉了,但对原告车辆损失不认可;不同意支付原告鉴定费;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致。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间内,同意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总金额没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应按4.5日计算为90元;原告营养费、护理费应以每日30元标准分别计算60日、90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社保卡、工资交付凭证等工作证明,同意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计算其4.5个月误工费;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10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20时30分,被告彭XX驾驶车牌号为湘XX的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781弄门口掉头时与骑行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彭XX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明路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被鉴定人万XX因交通事故致右拇趾近节不全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挫伤、内侧副韧带轻度损伤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彭XX为牌号湘XX的客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0时至2014年8月29日24时止。以上事实,由原告万XX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病历本、出院小结、医院明细单、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乾尉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及工作证明、劳动合同、拖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彭XX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涉案原告损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后,如仍有不足,依法由肇事车辆司机彭X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6,996.18元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了相应医疗费单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每日20元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并根据鉴定确定的营养期60日,每天30元标准,确定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根据原告病情需要、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本市护理行业人员的收入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对其相应诉讼主张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5,324元缺乏充分证据。根据原告提供上海乾尉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反映其单位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以及支付“点工”180元/工日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综合考虑本市城镇职工以及行业从业人员的一般收入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270日误工费为31,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诊需要等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可予支持;8、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因交通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告人身受伤,且被告彭XX证实原告确实存在衣物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车辆损失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拖车费:原告主张1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万XX有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36,3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万XX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8,886.1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万XX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四、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XX鉴定费、拖车费总计人民币1,130元;五、驳回原告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0.50元(原告万XX已预交),由原告万XX负担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彭XX负担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