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执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迟井波与祁振君加工承揽合同纠���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迟井波,祁振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410号申请执行人:迟井波,男,1958年10月19日生,满族,吉林市昌邑区顺程不锈钢制品商店业主,住吉林市昌邑区华滩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2105031958********。被执行人:祁振君,男,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远大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65********。原告迟井波诉被告祁振君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昌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祁振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迟井波欠款本金62,863.00元。二、被告祁振君承担自2013年3月10日至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00元由被告承担。”权利人迟井波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6672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由执行员许嘉胜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冻结了被被执行人祁振君前妻姜立红的银行存款帐户。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迟井波取回在被执行人祁振君处保管的剩余材料。祁振君的弟弟祁振江一次性给付迟井波50000元。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负担。现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许嘉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