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刑执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罪犯梁春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春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执字第3144号罪犯梁春龙,男,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海伦市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思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春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4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8年10月17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0年11月26日、2012年6月5日、2013年9月15日裁定对罪犯梁春龙共减刑二年零八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梁春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春龙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春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春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韬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