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民申字第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谢从标与潜江市华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从标,潜江市华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民申字第013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从标,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潜江市华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祖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尚超,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刘晓晖,湖北省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谢从标因与潜江市华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通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从标申请再审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理由概括为:1、原审认定谢从标与华通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错误。谢从标当时担任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主任,作为依法注册并执业的法律工作者,相关代理行为应当属于有偿行为,华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同时,谢从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华通公司应当向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主张权利。2、根据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付胜荣2014年9月25日提交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诉争的70.3万元执行款中,只有67.3万元属于华通公司,还有3万元是谢从标个人垫付的费用。华通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认定华通公司与谢从标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具有充分的依据。本案中谢从标领取了诉争执行款项,并拒绝归还,故应当依法承担返还财物的责任。2、谢从标申请再审超过了申请时效的规定。3、华通公司已经向谢从标给付相关费用共计33000元,谢从标主张其垫付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谢从标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谢从标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问题。谢从标提交了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付胜荣2014年9月25日提交的证言,证明本案诉争的70.3万元执行款中,有67.3万元属于华通公司,还有3万元是谢从标个人垫付的相关费用以及应当收取的诉讼代理费。该份证据在内容上反映了谢从标代理华通公司诉讼过程中有3万元费用的发生,但是其证明目的还是主张该笔3万元费用应当进行抵扣,故该份证据属于补强性证据,其能否依法发生抵销权的后果,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通过证据对抗举证证明。因谢从标没有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加之华通公司主张该案诉讼费用已经支付,不认可谢从标垫付了相关费用,故原审认定谢从标未确定的报酬等债权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谢从标主张原审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首先,关于谢从标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经原审查明,谢从标时任湖北省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主任,当时华通公司向该法律服务所缴纳案件受理费1000元,双方形成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此后,谢从标受湖北省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指派,并以华通公司办公室主任的名义参与了案件的诉讼活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故本案中谢从标基于湖北省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的转托行为依法取得相关代理权利。故原审认定谢从标系本案中适格的诉讼主体具有事实依据。其次,关于谢从标是否应当返还其代理收取的华通公司执行款的问题。在谢从标代理参与的相关诉讼活动中,均以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主张相应权利,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华通公司承担。所以,谢从标以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参与相关诉讼活动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华通公司。最后,关于谢从标主张抵扣其因参与诉讼活动支付的相关费用的问题。谢从标代理华通公司参与相关诉讼活动时,具有司法行政主管机构核发的法律诉讼从业资格,故其享有从事参与诉讼活动,并依据约定或者参照主管机关规定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收取相关报酬的权利。关于谢从标主张的应当扣除其与华通公司约定的报酬及垫付费用的问题,其争议的实质是抵销权能否成立;同时,在湖北省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2007年3月21日《立案意见表》中也载明,拟定收费1000元,标的30万元,结案另收取代理费。因谢从标没有在原一审中提起反诉,故其向华通公司收取的报酬以及垫付费用等债权主张,应当通过另行诉讼才能最终得以认定。综上,谢从标关于原审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谢从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从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晓辉代理审判员 赵莉丽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镇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