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锐与被告凌娟、杨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凌娟,杨保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018号原告王锐,南京利奥昌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兴,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娟。被告杨保金。原告王锐诉被告凌娟、杨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锐的委托代理人沈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娟、杨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锐诉称,原告与被告凌娟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4日,被告凌娟找到原告称因家中急用需借款4万元,原告便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4万元给被告凌娟。被告凌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另在一份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相应利息。借款时,被告凌娟将户口本原件交给原告以证明还款诚意和能力。借款到期后,被告凌娟未能还款。被告杨保金是凌娟的丈夫,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凌娟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保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凌娟、杨保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锐和被告凌娟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4日,被告凌娟向原告王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凌娟(××)今借王锐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于2013年4月3日前归还。”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向被告凌娟的账户转账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凌娟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凌娟的户口簿原件,根据户籍信息显示,被告杨保金为户主,被告凌娟为户主之妻(该户籍信息登记日期为2007年12月4日)。本院另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开具调查令至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调查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查询结果为结婚登记信息因档案遗失无法查询;截至2014年11月27日无离婚登记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被告户口簿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锐提供了被告凌娟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凌娟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除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王锐主张被告凌娟还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自2013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被告的户口簿原件所载明的双方身份信息以及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关于二人婚姻情况的记录,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于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被告杨保金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凌娟、杨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杨保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8元,由被告凌娟、杨保金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人民陪审员 王金生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二○一五年元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范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