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廖曜中与被告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曜中,衡阳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廖曜中,男。被告衡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申锦林,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男,衡阳市中心医院员工。原告廖曜中因与被告衡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发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星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俊林、姚文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曜中,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涛、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曜中诉称:2013年10月15日,廖曜中到衡阳市中心医院体检中心进行体检,被检查出眼底动脉硬化Ⅰ°及主动脉硬化。检查后廖曜中心情非常压抑,情绪受到很大打击。后来,廖曜中去北京进行复查,虽未发现有主动脉硬化的病症,但出于健康考虑,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底,廖曜中一直在北京租房治疗花去房租4.2万元,治疗费6.3万余元。2014年8月29日,廖曜中南华大学附二医院作了进一步的CT检查,发现并未有主动脉硬化。因中心医院的错误检查,给廖曜中生理功能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中心医院赔偿廖曜中治疗费、交通费、餐费、治疗租住费、打印费67042元,误工损失3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中心医院承担。原告廖曜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心医院体检结果,用以证明中心医院检查出廖曜中患有眼底动脉硬化Ⅰ°、主动脉硬化的事实;2、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廖曜中没有患主动脉硬化的事实;3、北京中医医院病历,用以证明中心医院的检查结果有误及对廖曜中造成心理、生理健康的危害;4、北京租房合同及单据,用以证明廖曜中因检查治病在北京租房的事实;5、在北京治疗期间来往北京、衡阳、长沙的车票、机票、餐费,用以证明廖曜中治病的开支;6、北京中医医院的体检结果,用以证明廖曜中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体检前一个半月未发现动脉硬化,衡阳市中心医院误将干眼症诊断为动脉硬化;7、2011年处级干部体检结果,用以证明廖曜中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体检前二年没有发现动脉硬化;8、2009年处级干部体检结果,用以证明廖曜中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体检前四年没有发现动脉硬化;9、南华大学附二医院CT结果,用以证明廖曜中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体检后10个月没有发现动脉硬化;10、熊平教授出具的专家意见书,用以证明因衡阳市中心医院的体检错误对廖曜中造成求医损失及精神损失;11、廖曜中妻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廖曜中被查出动脉硬化后造成精神、心理、生理影响;12、证人王志军证言,用以证明廖曜中被查出动脉硬化后造成精神、心理、生理影响;13、证人曹莉证言,用以证明廖曜中体检现场可能被眼科医生报复;14、未吃完的血塞通分散片、脑络通胶囊实物及药费单据,用以证明廖曜中体检后被误导求医买药的事实;15、复印费,用以证明廖曜中为起诉花费的费用;16、律师事务所证明及2013年12月份停发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因廖曜中因精神压力健康受损无收入来源;17、衡阳市中心医院柏太柱名片,用以证明廖曜中曾于2013年11月初找过衡阳市中心医院体检中心,柏太柱接待,衡阳市中心医院没有采取措施防止廖曜中损失扩大;18、2014年8月26日向衡阳市卫生局控告报告,用以证明衡阳市中心医院未正确处理廖曜中的诉求,未采取措施防止廖曜中健康损害的进一步扩大;19、诉讼费发票,用以证明廖曜中支付起诉费4240元。对原告廖曜中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心医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心医院的体检报告只是一种建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明确否认廖曜中存在眼底动脉硬化;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门诊只有几天,而租赁房屋是一年,不合常理;对证据5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并不是体检结果,是廖曜中治疗其他病的病历,且诊断的范围不包括廖曜中所述的主动脉硬化;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书不是诊断眼底动硬所做的报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熊平无资质���咨询报告,且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11,认为与廖曜中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与廖曜中有利害关系,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询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处方时间有涂改,且这两种药物并非治疗动脉硬化的单一疾病;对证据15有异议,该证据是收据,并非发票;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体现其因健康受损没有律师收入;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廖曜中找过柏太柱,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否向卫生局递交无法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9无异议。被告中心医院辩称:廖曜中动脉硬化客观存在,医生做眼底检查时发现廖曜中存在“眼底动脉硬化Ⅰ°”,中心医院告廖曜中体检结果合情���理合法;中心医院没有造成廖曜中任何损害,请求依法驳回廖曜中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心医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廖曜中体检综述报告,用以证明中心医院对廖曜中的体检符合医疗规范,中心医院无过错。对被告中心医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廖曜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中心医院的公章。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廖曜中提供的证据1、2、3、19,被告中心医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廖曜中不能证明其租房原因,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7、8,系廖曜中在中心医院体检前的检查,与本案无关联,对其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系熊平个人意见,无证据证明熊平有出示咨询报告的资质,也不是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对该份咨询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1,因证人系廖曜中妻子,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廖曜中的待证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2、13,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4,廖曜中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所购二种药物是治疗何种疾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5,无其他证据佐证系本案所需进行的复印,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中心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廖曜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工作能力,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7,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廖曜中的待证事实,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8,系廖曜中单方提供的报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中心医院提供的证据,虽未加盖公章,但其内容能与原告廖曜中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廖曜中参加了衡阳市组织的全市处级干部体检,体检安排在中心医院体检中心。2013年10月21日,中心医院出具了一份廖曜中的体检综述报告,该报告的“检查综述”共有五项,其中第一项为眼底检查:眼底动脉硬化Ⅰ°;第三项为胸部正侧位片:主动脉硬化。同月28日,廖曜中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自诉眼底动脉硬化要求检查,医生建设为:透胸析观察主动脉;查下肢动脉超声;查脑超。同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出具了对廖曜中胸部正侧位普放检查报告单及脑超脑血管超声报告单,检查结果未显示廖曜中有眼底动脉硬化及主动脉硬化的症状。对于检查费经询问廖曜中本人为二项各270元,中心医院对检查费未有异议。廖曜中此次检查从衡阳来回北京的交通费为1479元。2014年8月19日,廖曜中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胸部CT检查,也未发现胸主动脉见钙化灶。廖曜中认为因中心医院的错误检查导致自己的工作、夫妻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并花费治疗费用,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中心医院赔偿。本院认为:廖曜中到中心医院进行体检,中心医院出具体检结果,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中心医院体检结果存在错误,导致廖曜中损失,中心医院对廖曜中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廖曜中在2013年10月21日拿到中心医院的体检结果,同月28日即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进行诊断,诊断结果未显示其患有眼底动脉硬化和主动脉硬化。廖曜中在北京检查后就应该知道自己不患有眼底动脉硬化和主动脉硬化,可以不对这二种病情进行治疗,故对廖曜中诉称的其2013年10月28日检查后对眼底动脉硬化和主动脉硬化进行治疗,并花费治疗费、差旅费、治疗租住费的意见,因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廖曜中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廖曜中于2013年10月28日前后从衡阳至北京来回差旅费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进行检查的费用。对廖曜中从衡阳来回北京的差旅费以其实际花费为准,共为1479元。对廖曜中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检查的费用,以廖曜中及中心医院均无异议的540元为准。对廖曜中主张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5月底的误工损失,因无证据证实,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廖曜中要求的精神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中心医院应赔偿廖曜中损失2019元(1479元+54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曜中经济损失2019元;二、驳回原告廖曜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0元,由原告廖曜中负担2120元,被告衡阳市中心医院负担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星宏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人民陪审员 姚文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