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7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卢某丙、卢某乙、陈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陈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7127号原告卢某甲,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劲松、仁紫璇,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卢某乙,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卢某丙,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卢某丙,系卢某丙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牟某,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甲,男,192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陈某甲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丙、卢某乙、陈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兴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申请追加陈某甲和卢某丁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罗劲松、仁紫璇、被告卢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牟某、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文某与卢某戊于1960年结婚,婚后生育了卢某甲、卢某己、卢某丙、卢某丁四个子女。卢某戊于1975年死亡,卢某己于2000年9月死亡,卢某己生育有一女卢某乙。文某于1981年3月28日原告綦江县东溪镇人民政府与陈某甲登记结婚。二人于1993年3月30日取得了原綦江县东溪镇朝阳街15号(建筑面积75.47平方米、国有��地使用权证号1991字第5590号)和19号(建筑面积33.5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1991字第5704号)房屋产权。文某于2004年7月因病去世。陈某甲于2014年9月4日将自己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50%和文某的财产继承权利10%转让给了我,卢某丁于2014年10月4日放弃对文某财产权利继承权利10%,将该继承权转让给了我,为此我享有上述两套房屋80%的继承权。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拥有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朝阳街15号、19号房屋所有权80%的份额,其余被告卢某丙、卢某乙分别享有10%所有权份额。被告卢某丙辩称,原告诉称的两套房屋均系文某与陈某甲婚前文某的财产,其中19号房屋是文某与父亲卢某戊婚姻存续期间继承祖业所得,15号房屋是1979年4月25日以450元人民币从邻居周际余手中购买所得,有房屋产权档案登记为证,而文某与陈某甲的结婚时间为1981年3月28日,由此可见上述两处房���不是陈某甲与文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原告提出陈某甲转让房屋产权的60%的份额并无依据。另陈某甲已将其继承文某财产的份额赠送给了我。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某乙辩称,朝阳街19号房屋是1999年我奶奶文某再世时就分给我父亲卢某己的,我们的房屋在朝阳街17号,当时就将19号与我们的房屋打通了,由我们进行使用,在我父亲过世后,我的母亲仍对奶奶尽的照顾义务。我奶奶生病后陈某甲就走了,3年后我奶奶过世,陈某甲未尽任何照顾义务,其不应继承份额。朝阳街15号是我奶奶和爷爷的共同财产。我奶奶再世时已对家庭进行了分配,我的三姨卢某丁顶替奶奶工作,奶奶出钱10000元给卢某丙另买了房屋,我们就要19号,卢某甲就要15号。卢某丁、卢某丙未对我奶奶尽赡养义务,我奶奶是安葬在我家的土地上的,如果要分割房屋,也要求其他人出��地的费用。被告陈某甲辩称,诉称的15号、19号房屋应属我与文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后取得的产权,最开始卢某丙给了我3000元,说赠予给卢某丙,未办证,后来我就把3000元退给了卢某丙。后来卢某甲又分两次给了我13000元,说的是水果钱,因我不识字,我未将我的份额转给任何人,该两份转让都不作数,我拥有60%的份额。经审理查明,文某与卢某戊于1960年结婚,婚后共生育了卢某甲、卢某己、卢某丙、卢某丁四个子女。卢某戊于1975年死亡,卢某己于2000年9月死亡,卢某己生育有一女卢某乙。文某与卢某戊婚姻存续期间继承了祖业朝阳街19号房屋(建筑面积33.5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1991字第5704号,产权人文某)。1979年左右,文某从邻居处购买了朝阳街15号的房屋(建筑面积75.4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1991字第5590号,产权人文某),该两处房屋的���案显示取得时间分别为1992年6月和1992年5月。1981年3月28日,文某与程金德在原綦江县东溪镇人民政府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1年左右,因家庭纠纷,陈某甲离开东溪镇朝阳街,同其子女一起生活。2004年7月28日文某因病死亡,上述两处房产一直未作处理,其中朝阳街19号房屋一直由被告卢某乙居住使用,朝阳街15号房屋一直由卢某甲居住使用。2005年,原告卢某甲曾对朝阳街15号房屋的原产权证因遗失进行过补办登记。文某的父母已于多年前去世。2014年9月4日,陈某甲以13000元价格将其对前述房屋的继承份额转让给了原告卢某甲。2014年10月4日,卢某丁也以10000元的价格将其对前述房屋的继承份额转让给了原告卢某甲。原告乃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其对朝阳街19号和15号的房屋享有80%的继承权。审理中,被告陈某甲明确表示其婚后并未与文某一起购买过房屋;另本院通过核实卢某丁,其明确表示其继承份额已转让给卢某甲,不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档案、房屋继承权转让协议书、房屋产权放弃声明书、收条、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二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竹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申请书、土地权属证书补发公告、婚姻档案、电话记录、证人许发书、黄代芬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由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配偶也有继承妻子或丈夫遗产的权利。本案中,卢某戊与文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了朝阳街19号房屋的所有权,在卢某戊死亡后,该财产并未分割,其中的一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归文某个人所有,另一半作为遗产由文某、卢某甲、卢某己、卢某丁、卢某丙继承,故文某占该财产的60%,卢某甲、���某己、卢某丁、卢某丙各占10%。对于朝阳街15号的房屋,系文某购买,系其个人财产,在文某死亡后,该房屋和文某对19号房屋的权利(60%)应作为遗产由陈某甲、卢某甲、卢某己、卢某丁、卢某丙五人进行继承。卢某己先于文某死亡,其子女卢某乙有代位继承卢某己的继承份额。陈某甲和卢某丁已分别将其继承份额转让给卢某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综述,对朝阳街19号房屋卢某甲享有的继承权为56%,卢某丙、卢某乙各占22%,对朝阳街15号房屋卢某甲享有的继承权为60%,卢某丙、卢某乙各占2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登记在文某名下位于东溪镇朝阳街19号房屋(建筑面积33.5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1991字第57041号,产权人文某)原告卢某甲享有56%的继承权、被告卢某丙、卢某乙各享有22%的继承权;对登记在文某名下位于东溪镇朝阳街15号房屋(建筑面积75.4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1991字第5590号,产权人文某)原告卢某甲享有60%的继承权、被告卢某丙、卢某乙各享有20%的继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卢某甲承担(此费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兴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