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管理政与陈紫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理政,陈紫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986号原告管理政,个体户。被告陈紫敏,个体户。原告管理政诉被告陈紫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理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紫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理政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30日被告因经济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出具借条一张,年底归还,因被告没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22个月为44,000元,合计人民币14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紫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紫敏因工地需要资金,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管理政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借期6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取,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44,000元及2014年12月1日按月息2%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紫敏向原告管理政借款,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与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紫敏未按约定期间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归还,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逾期利息,即月息为0.46%,被告陈紫敏应支付原告管理政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金额应为人民币96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紫敏应归还原告管理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9660元,合计人民币109,660元;并按月息0.46%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至被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周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