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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黄四香与温州花田鞋服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四香,温州花田鞋服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黄四香。委托代理人:柯亨荐。被告:温州花田鞋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益祥。委托代理人:高守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法代表人:徐亦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凯。原告黄四香为与被告温州花田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田鞋服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四香的委托代理人柯亨荐、被告花田鞋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守芳、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凯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双方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四香起诉称:原告自2010年开始在温州务工,并居住在瓯海区梧田街道龙霞昌西花至今。2014年6月18日,被告花田鞋服公司的驾驶员耿传亚驾驶浙c×××××号货车通过市区双南线营楼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华侨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2014年10月22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五个月、二个半月、二个半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肇事车辆浙c×××××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062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7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27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60元,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花田鞋服公司赔偿原告134984.2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24984.23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花田鞋服公司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耿传亚是被告花田鞋服公司的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花田鞋服公司承担。肇事车辆浙c×××××号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且被告花田鞋服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c×××××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24时止。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80%的损失由被告花田鞋服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浙c×××××号货车的保险情况;3.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温州华侨伤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4.医疗服务(住院)专用发票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服务(门诊)专用发票、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评定情况;6.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7.流动人口登记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塘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以证明原告在温州务工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8.户口簿和温州市瓯海区梧田简朴寨饭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工资表(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以及该饭店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从事非农业工作且在城镇工作的情况;9.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被告花田鞋服公司、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7中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在温暂住满一年的事实,房屋租赁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在温居住的事实;对证据8中的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家庭户别为农业家庭户,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对工资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工资表的格式不完整,只有姓名、实发工资和领款人信息,且在本案事故发生当月的工资依然为3700元,与事实不符,2013年7月份的工资填写在领款时间一栏,该工资表应是事后补造的,对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票据出具的时间与门诊时间不能对应;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花田鞋服公司、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黄四香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杨某系原告的房东,也是朋友;原告于2010年3、4月份租用证人杨某的房屋,每月房租500元,半年缴纳一次,现金支付,水电费由原告自付;原告在出租房附近的简朴寨饭店从事收银工作,工作了大概两年,证人杨某能够经常看到黄四香;出租房屋系违章建筑,没有权属证明。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杨某的陈述内容真实;被告花田鞋服公司、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杨某的陈述内容不真实且不能证明原告来温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证据7中流动人口登记表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塘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温居住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房屋租赁协议的出租人与流动人口登记表上记载的房东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中的户口簿,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工资表(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记载信息过于简略,不符合现实情况,故本院对温州市瓯海区梧田简朴寨饭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以及该饭店出具的证明均不予认定;证据9,因发票出具时间与原告就诊时间不能对应,其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杨某的房东身份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陈述的内容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18日15时53分许,被告花田鞋服公司的驾驶员耿传亚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通过温州市鹿城区双南线营楼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黄四香驾驶无号牌助力车直行通过该路口,致货车右侧与助力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未保护好事故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华侨伤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4天。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0627.23元,被告花田鞋服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因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遗有右上肢功能部分(10%以上)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期治疗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二期手术的误工期限为一个月、护理期限为半个月、营养期限为半个月,后续治疗费用存在,内固定拆除术的费用预计为7000-8000元,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60元。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第2014c-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耿传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四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在洪湖市公安局大沙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家庭户别登记为农业家庭户,服务处所登记为水产公司,职业登记为工人。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来到温州务工,并在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梧田派出所办理流动人口登记手续,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于2012年12月29日办理流动人口登记手续,临时居住证于2014年1月2日注销;于2014年7月18日办理流动人口登记手续,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原告黄四香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耿传亚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花田鞋服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中的90%的损失由被告花田鞋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三责险的保险人,鉴于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并无争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应直接向原告黄四香支付保险金。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10627.23元,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参照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计5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二个半月,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元25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二个半月,住院期间14日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727元标准计算,出院后61日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718元标准计算,共计6436.04元;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五个月,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718元标准计算,计11549.17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别虽为农业家庭户,但户口簿反映其系水产公司的工人,从事产业化的农业生产,并且其已于2010年起在温务工,其收入来源已非农业,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请求的数额75702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但原告请求的5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原告在本事故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9.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已为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属必要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10.鉴定费2160元,系实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9994.4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0647.2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7187.21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赔付107187.2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2807.23元,其中的90%即11526.51元由被告花田鞋服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依合同约定应在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9582.51元(不含鉴定费)。被告花田鞋服公司赔偿原告118713.7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08713.72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黄四香108713.72元。二、驳回原告黄四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黄四香负担163元,被告温州花田鞋服有限公司负担1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盈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杨 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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