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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蒸民重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傅国威、黄万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威,黄万财,衡阳县山宝泥矿有限公司,林克华,蒋中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民重初字第10号原告傅国威,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原告黄万财,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永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县山宝泥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界牌镇瓷城北路380号。法定代表人林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蒋中衡,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齐向潮,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克华,男,1956年4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原告傅国威、黄万财为与被告衡阳县山宝泥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宝公司)、第三人蒋中衡、林克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蒸界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蒋中衡不服该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原告傅国威、黄万财错列了衡阳县山宝泥矿有限公司与蒋中衡的诉讼地位,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释明即径行判决不当,遂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界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原告傅国威、黄万财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将山宝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将蒋中衡变更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已经依法将变更的诉状送达各方当事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国威、黄万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永强、被告山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克华、第三人蒋中衡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向潮、第三人林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万财、傅国威诉称,2013年5月25日,山宝公司持股股东林克华将其拥有的85%股份转让给二原告(其中傅国威受让20%、黄万财受让65%),签订协议时,第三人蒋中衡知情且未提出反对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原告与第三人林克华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及第三人蒋中衡、林克华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第三人蒋中衡的阻扰,导致公司变更登记未果,请依法判令确认二原告具有山宝公司股东资格,并确认傅国威持有公司20%股权,黄万财持有公司65%股权。为支持其主张,二原告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5日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见证书一份以及林丽青、林克华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林克华将其所持山宝公司85%股份以3230000元的金额转让给傅国威与黄万财,已支付现金1930000元,另出具期票1300000元表示欠款的事实;证据2、证人李焕廷、林丽青的证词各一份,拟证明的内容有:2012年7月,林克华将其所持山宝公司85%股份以3230000元价格,口头约定转让给李焕廷、黄万财,二人各受让其中的50%,李焕廷、黄万财先行支付部分费用后,即开工生产。2013年5月,李焕廷又将其份额转让给黄万财,退出经营,此后,黄万财又将其股份转让20%给公司出纳傅国威,在黄万财、李焕廷与林克华洽谈股权转让时,蒋中衡在场并知情,也未提出反对意见;证据3、各经手人签名的付款凭证及发票31张,拟证明黄万财、李焕廷、傅国威与蒋中衡自2012年7月起共同参与公司经营的事实;证据4、(2014)蒸界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谢徵与林克华的股权转让协议经本院生效判决业已解除;被告山宝公司辩称:对于林克华转让85%股权给二原告一事,第三人蒋中衡当时是知情且同意的,否则不可能与二原告共同开采一年多时间,只是因为相互之间发生矛盾,蒋中衡才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对二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山宝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蒋中衡述称:一、本案的案由应该是股权转让纠纷。纠纷发生在本案的股权出让方林克华和受让方黄万财、傅国威,不需要蒋中衡进行确认;二、蒋中衡和本案原告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且也不需要确认二原告是否为股东的程序,故蒋中衡既不是本案第三人也不是本案被告;三、蒋中衡的阻扰是合法的,因为蒋中衡的权益在本案中受到损害,蒋中衡作为股东,在股权转让时不知情,有权起诉本案原告和林克华。故本案的诉讼费和本案责任与蒋中衡无关。第三人蒋中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5、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山宝公司登记股东为林克华与蒋中衡及分别所占股份的事实;证据6、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一份及原始股东的身份证明等资料,拟证明公司章程一直没有修改,原告私自受让股份侵犯了第三人蒋中衡股东权益的事实;证据7、第三人蒋中衡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给林克华的股权转让异议书一份及2014年1月10日出具给傅国威、黄万财的股权转让异议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蒋中衡在2013年11月26日得知二原告与第三人林克华私自转让股份后,书面提出反对意见的事实;证据8、快递详情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蒋中衡在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及林克华邮寄股权转让异议书,反对转让的事实;证据9、录音光碟一张(含林克华出具的见证书、委托书,蒋中衡与傅国威及挖机师傅潘国华的通话内容、2013年11月26日在衡阳市林隐酒店的座谈录音内容),拟证明第三人蒋中衡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10、第三人蒋中衡发给林克华的手机短信视屏截图一份及当庭出示手机上的林克华所回信息一条,拟证明第三人不知道股份转让之事及向林克华求证的事实;证据11、第三人蒋中衡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讨薪书一份,拟证明公司在股份转让前共欠民工工资738500元的事实;证据12、林克华与谢徵于2010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林克华此前已将其所持43%股份转让给谢徵,且征得了第三人蒋中衡书面同意的事实。第三人林克华述称:一、第三人将85%的股份已经转让给了黄万财和李焕廷,我不认识傅国威,后来李焕廷的部分变成了傅国威的;二、第三人将股份转让给二原告之前(2013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私下跟蒋中衡说过,蒋中衡没有表示异议,只是没有在股东会上说过。股权转让后,黄万财和蒋中衡已经合作一年多,黄万财和蒋中衡因为工人工资和账目发生矛盾,就没有开股东会了;三、签订转让协议时当时讲好第三人林克华净收3230000元,所有的费用都是原告出,现在还有1000000元没有付给第三人;四、原告给第三人钱的时候,第三人就将公司的签章等资料都给了原告,原告只要把钱给第三人,第三人不反悔,依然愿意将泥矿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五、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但黄万财一直强调要第三人先配合变更股权转让手续才支付那1000000元,第三人林克华提议将钱放到法院,原告的要求达成后,第三人林克华再领钱。第三人林克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证据13、林克华与游记彬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由黄万财出资安排其侄儿游记彬与林克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当时转账支付500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第三人蒋中衡认为,收款时间在先,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在后,见证书上“股权转让书”与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表述不一致,支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被告山宝公司及第三人林克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第三人蒋中衡认为,证人林丽青、李焕廷未出庭作证,且证人林丽青与林克华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山宝公司及第三人林克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第三人蒋中衡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原告及李焕廷只是受林克华的委托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能证明就是公司股东;证据4,系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但第三人蒋中衡对判决结果不接受;被告山宝公司及第三人林克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针对第三人蒋中衡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证据7、8,该份股东转让异议书是在原告起诉后第三人蒋中衡做的,内容自相矛盾,且原告并未收到该异议书;证据9,光碟中拍摄的委托书及通话录音内容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第三人蒋中衡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蒋中衡并非不同意转让股份,而是不同意协助办理转让手续;证据10,没有质证意见;证据11,可以证明第三人蒋中衡于2012年7月份就知道林克华与黄万财转让股份的事实,该份讨薪书与股权转让异议书相矛盾;证据12,该证据系复印件,蒋中衡的签名是后补签的。被告山宝公司及第三人林克华对第三人蒋中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林克华认为,并未收到蒋中衡的股权转让异议书,公司章程修改过,但没有签名通过,收到蒋中衡所发短信是事实,蒋中衡明知转让之事,是耍心机,所以只回过一条短信,蒋中衡提供的协议书(证据12)系伪造的,蒋中衡和谢徵是有默契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林克华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蒋中衡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方认为该证据的提交已超出举证期限,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三人蒋中衡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案重审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中已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新的补充和变更。对原、被告、第三人蒋中衡、林克华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该证据中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在律师的见证下进行的,具有真实性,至于收据落款时间在前,签协议时间在后,并不矛盾,支票虽不符票据形式要件,原告辩解该票据只是表示欠款情况,是一种形式,并非法定意义上的支票,林克华也证实至今尚有100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可以证实原告与林克华之间合意转让股权之事;证据2,证人李焕廷及林丽青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二份证据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第三人林克华对该证据亦不持异议,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第三人蒋中衡、林克华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证据2的补强证据,应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的免证事实,依法应予确认;证据5,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6,系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档案资料,具有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林克华亦未提供新的公司章程予以反驳,应确认其证明力;证据7、8,蒋中衡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给林克华的股权转让异议书及2014年1月2日快递详情单,林克华称没有收到,经查明,该邮件系2014年1月22日在申通湖南衡阳公司投递并未送达林克华签收;蒋中衡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给傅国威、黄万财的股权转让异议书系在收到法院起诉材料后出具,且未提供已将该书面异议送达给二原告的证据,故不能证明第三人蒋中衡对第三人林克华及二原告提出书面异议的意思表示已送达对方的主张,该二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9,对录音光碟中所承载的内容,二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10,蒋中衡向林克华所发手机短信的视频截图,系蒋中衡单方面所发,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真相,当庭出示的林克华所回短信内容也不能证明蒋中衡的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讨薪书系蒋中衡自书,其证明的欠工人工资内容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证据12,蒋中衡以其事后在林克华与谢徵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名同意转让为由,拟证明在二原告受让股权前,林克华已将43%股份转让给他人。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应以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转让合同本身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证据不应采信;证据13,该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结合林克华的陈述,可以证明2012年7月,由黄万财出资以其侄儿游记彬名义与林克华订立股份转让协议,此后游记彬没有参与经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第三人的述称意见,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山宝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8日,从事瓷泥开采业务,现登记股东为林克华(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公司85%股份),另一股东为蒋中衡(占公司15%股份)。由于林克华之妹林丽青向谢徵借款港币1300000元、人民币100000元未偿还,2010年8月2日,林克华与谢徵签订协议书,自愿将其持有的山宝公司43%的股份转让给谢徵,抵销林丽青20**年7月30日前所负谢徵所有债务。该协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林克华与谢徵亦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7月,林克华将其所持山宝公司85%股份转让给黄万财,黄万财以其侄儿游记彬的名义与林克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黄万财出资3230000元,协议订立时,黄万财即支付了500000元,游记彬并未参与公司经营。此后,黄万财又邀请李焕廷共同参与公司经营。林克华对李焕廷与黄万财共同受让其股份未持反对意见,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协议。此后,李焕廷与黄万财开始投入资金与蒋中衡共同经营矿山开采,当时蒋中衡参与了转让洽谈,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及优先购买意愿。2013年5月,李焕廷退出经营,将其依据与林克华口头协议所受让股份转让给黄万财。2013年5月23日,林克华将公司证照、公章交付黄万财,双方并进行结算,由林克华出具了一张3230000元的转让收据给黄万财,收据上写明已付现金1930000元,1300000元的期票(其中的300000元已经兑现)。2013年5月25日,林克华与黄万财、傅国威正式签订书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所持85%股份以3230000元价格转让给黄万财(占股65%)、傅国威(占股20%),并约定在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由林克华出具委托书授权黄万财及傅国威全权处理公司事务,签订该协议时,蒋中衡没有在场。此后,蒋中衡与黄万财、傅国威共同经营至2013年10月,由于经营过程中产生分歧,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2013年11月26日,蒋中衡、黄万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文峰(黄万财委托管理矿山经理)、矿山所在地村支书记方玉腊、工商所刘永忠及汪和平在衡阳市林隐大酒店进行座谈,蒋中衡要求黄万财先行偿还所欠其挖机费用及支付民工工资后再协商股东资格问题,黄万财以蒋中衡应先承认其为公司老板(公司控股股东)再行结算费用,座谈会上,黄万财明确告知蒋中衡已受让公司85%股权一事,蒋中衡以未经其签字为由不予认可,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2月31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及占股比例。另查明,谢徵在与林克华签订转让协议后,一直未参与公司经营,且于2013年先后四次收取了林丽青的还款31950元,并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6日就林丽青所欠其债务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谢徵起诉山宝公司、林克华、蒋中衡、黄万财、傅国威为股东资格纠纷一案,本院已判决驳回了谢徵主张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现该案已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作出如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黄万财、李焕廷与林克华于2012年7月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出资与蒋中衡共同参与经营,虽未书面征求蒋中衡意见,但当时蒋中衡知情,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蒋中衡同意林克华将股份对外转让。此后,李焕廷、黄万财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李焕廷又于2013年5月退出了经营,由于李焕廷没有依法取得股东资格,无法行使股权转让,便将其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转移给黄万财,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蒋中衡在2013年11月26日的座谈会上虽因意见分歧,反对二原告受让股权,但并未提出购买股权,且双方还经过多次调解,第三人蒋中衡并有意出售自己所占有的15%股权给二原告,直至本案原审辩论结束时,第三人蒋中衡也未提出购买股权,故应视为其同意转让。对于第三人蒋中衡述称:“本案的案由应该是股权转让纠纷,不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纠纷发生在本案的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不需要蒋中衡进行确认。蒋中衡和本案原告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且也不需要确认二原告是否为股东的程序,蒋中衡既不是本案第三人也不是本案被告,且阻扰是合法的。蒋中衡的权益在本案中受到损害,蒋中衡作为股东,在股权转让时不知情,有权起诉本案原告和林克华。本案的诉讼费和本案责任与蒋中衡无关”之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林克华与二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虽没有书面征得第三人蒋中衡的同意,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第三人蒋中衡明知林克华在对外转让股权后,亦未依法书面提出反对意见,且未主张优先购买权,并与黄万财、傅国威等受让股东进行了共同经营,应视为第三人蒋中衡事实上认可了股权转让行为,故应认定转让行为有效,依法应确认二原告具有股东资格及相应的股份。第三人蒋中衡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确认具有被告山宝公司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傅国威、黄万财具有衡阳县山宝泥矿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傅国威持股比例为20%,黄万财持股比例为65%;本案受理费32640元,由原告傅国威负担3624元,原告黄万财负担10608元,被告衡阳县山宝泥矿有限公司负担6936元,第三人蒋中衡负担4896元,第三人林克华负担6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金华审 判 员  刘丽锦人民陪审员  周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