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刑二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徐某等人故意伤害、危险驾驶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亭,徐某,于某群,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刑二终字第34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亭,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营口某开发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职工,住台安县。诉讼代理人程晓露,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男,198X年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九年文化,无职业,住台安县。2009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群,男,198X年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九年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辽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六年文化,无职业,住台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同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于某群、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暨被害人董某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鞍台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于某群、杨某服判,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董某亭、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徐某、于某群、杨某,听取了上诉人董某亭的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3日20时许,在台安县黄沙坨镇大张村3组诚信餐厅门口,被告人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亭发生矛盾,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群、被告人杨某,持斧头、镐把、菜刀将董某亭头部等处砍伤。经鉴定,董某亭头皮瘢痕累计12.5厘米,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于某群、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董某亭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董某亭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被害人董某亭受伤后在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8天,出院后休息一周,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328.75元,误工费36.15元/天×59天=2132.85元;护理费95.88元/天×4天×2+95.88元/天×48天=5369.28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52天=2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6430.88元。2014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辽AK3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鞍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安县红楼梦歌厅门前时,因交通事故被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00.7mg/100ml。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于某群、杨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案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群、杨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亭要求给付误工费每月321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每日36.1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要求给付营养费2600元、伤残补助金1393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痕美容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亭因被告人徐某、于某群、杨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为26430.88元,而同案被告人杨某已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亭赔偿了30000元,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亭已经从共同犯罪人处获得了足额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亭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于某群要求给付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于某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亭的诉讼请求;作案工具斧头、镐把、菜刀予以没收,按物证保存。上诉人董某亭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徐某和于某群不能因为同案的赔偿而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民事赔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徐某和于某群赔偿其经济损失;误工费应当按照每月3210元计算;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和美容费3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20时许,在台安县黄沙坨镇大张村3组诚信餐厅门口,原审被告人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亭发生矛盾,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于某群、杨某,持斧头、镐把、菜刀将董某亭头部等处砍伤。经鉴定,董某亭头皮瘢痕累计12.5厘米,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2月20日,于某群、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2月22日,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后,杨某与董某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杨某赔偿董某亭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董某亭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被害人董某亭受伤后在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8天,出院后休息一周,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328.75元,误工费3210元/月×2个月=6420元;护理费95.88元/天×4天×2+95.88元/天×48天=5369.28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52天=2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718.03元。2014年2月19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辽AK3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鞍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安县红楼梦歌厅门前时,因交通事故被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血。经司法鉴定,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00.7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董某亭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徐某、于某群、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广付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病历、和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赔偿协议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台安县恩良医院门急诊病志、住院病历、辽宁省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书、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董某亭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原审被告人徐某、于某群、杨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董某亭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徐某和于某群不能因为同案的赔偿而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民事赔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徐某和于某群赔偿其经济损失;误工费应当按照每月3210元计算;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和美容费3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徐某、于某群、杨某共同对董某亭实施了伤害行为,三人的侵权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徐某、于某群、杨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某已与董某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徐某、于某群依法应赔偿董某亭的经济损失的相应份额,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误工费应当按照每月3210元计算,因有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和美容费30000元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于某群、杨某因琐事与董某亭发生争执,三人结伙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原审被告人徐某应依法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董某亭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民事赔偿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4)鞍台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4)鞍台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原审被告人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董某亭经济损失30718.03元的三分之一,即10239.35元;原审被告人于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董某亭经济损失30718.03元的三分之一,即10239.35元;原审被告人徐某、于某群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董某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伟审 判 员 廖晓艳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左诗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