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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叠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桂林XX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韦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桂林XX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现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XX大院。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被告韦某。原告桂林XX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韦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和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林XX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XX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9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开出29214元发票,应交税款413.57元,原告已代为交给了叠彩税务局,后电话告知被告要其归还税款,被告先是不给,后发短信说2014年9底给,至今还是未给。因此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款413.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XXXX旅社有限责任公司外联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曾聘用被告为公司外联经理的事实;2、《广西壮族自治区旅社旅游合同》及旅游团结算明单各两份,证明被告做了团,自负盈亏和收益,应当交税的事实;3、税收完税凭证,证明原告交纳税款的事实;4、发票电子存根三张,证明被告做团,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税务局的要求补交税款的事实;6、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交税明细单各一份、旅游团结算明单五十六份,证明纳税依据中含有被告经营收入应缴纳的税。被告韦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期间不存在委托对方垫付税款的委托函及事实;不存在413.57元的欠款事实及借条;被告在税务局名下没有存在欠税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税款问题是原告自己的经营成本或者经营风险,是原告自己的企业核算范畴,属于原告企业内部的问题,不在被告的合同合约义务。被告在合同期间已经依照合同向原告缴纳税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辩解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对证据4、6认为不清楚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3系原告向税务局交税凭证,原告亦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4-6,是原告交税的申报表、明细单等交税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交税的计税依据,与证据3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交税内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原告任聘被告为原告外联经理,双方于同月18日签订《桂林XXXX旅社有限责任公司外联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的4月30日止;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办公费、业务费自理”,第五条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必须遵守旅游管理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遵守法律,文明经营,照章纳税”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开展旅游业务,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和同年9月28日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旅游合同,团费收入分别为21514元、7700元,共计29214元,被告因此分别于同年8月28日和10月23日在原告处开具上述金额的发票。合同期满后,被告离开原告处。2014年7月,原告接到税务局通知,将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间开票收入高于2万的月份的税款补缴,原告遂统计后于2014年9月12日交纳了计税金额为72125.5元的营业税(旅游)、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费4050.89元。其中,计税金额72125.5元含有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9214的团费收入。原告因此通知被告交纳发票金额为29214元应交纳的税款413.57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庭审中,针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照章纳税”中“税”的种类,原告称只有向税务局所交的上述税,没有别的税种,因2013年8月税务局针对小微企业缴税发布了优惠政策,认为营业额以“计税收入”为基准,低于2万元可以免交营业税,才未交税,后接到通知,得知营业额是以“开票收入”为基准,才补缴税款后通知被告交税一事。被告称已交纳相应合同约定税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院原、被告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桂林XXXX旅社有限责任公司外联承包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从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约定有被告在经营期间“照章纳税”、被告“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内容,原告已举证证明税款补缴的原因及计税依据,因此,被告经营期间所得收入应缴纳的税款413.75元应属于合同约定“照章纳税”内容。上述税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笔税款。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税款413.75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存在委托对方垫付税款的委托函及事实、不存在413.57元的欠款事实及借条、被告在税务局名下没有存在欠税款的辩解,因原告与被告虽不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但原告作为纳税主体,在其缴纳税款后,可依据合同约定内容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称已交纳相应税款,但未举证证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支付原告桂林XX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税款413.7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某负担。(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退回原告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1×××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胡艳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韦碧(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