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于2014年4月18日15时左右,因数日前玩牌一事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在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一街村陈××家门前,持改锥将被害人张××腹部、左前臂部扎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小肠肠壁致浆肌层破裂且未贯通肠壁全层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方××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方××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于2014年4月18日15时左右,在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一街村陈××家,因数日前玩牌一事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被告人方××先持改锥将被害人张××左前臂扎伤,被在场人陈××推出院门外,被告人方××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后被害人张××又隔门缝用墩布把捅被告人方××,并追到院门外,被告人方××又持改锥将被害人张××腹部扎伤。民警到现场后,被告人方××将扎伤被害人张××的改锥交给民警,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小肠肠壁致浆肌层破裂且未贯通肠壁全层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方××赔偿张××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已履行。同时,张××表示放弃追究方××的任何刑事、行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警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方××虽有打110报警未离开现场的情节,但其报警后又将被害人张××腹部扎伤,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属于报警在先,犯罪在后,故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公诉机关起诉书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所犯故意伤害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毛兴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常忠圆速录员  张 敬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