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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第0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尤春与余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春,余克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2639号原告:尤春,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学义,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克龙,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强,安徽省颍上县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当事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义、被告余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春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余克龙驾驶无号牌货车与原告尤春驾驶的皖K×××××五征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尤春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40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克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尤春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余克龙驾驶无号牌货车,沿颍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堂派出所西侧路段时,因车辆逆向行驶,与由东向西原告尤春驾驶的皖K×××××五征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尤春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尤春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尤春的医疗费29207.52元由被告余克龙垫付。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余克龙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尤春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7月14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尤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30%以上,构成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尤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为300天,增加营养期限为90天、一人护理期限为120天。3、被鉴定人尤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的后续医疗费用建议为人民币壹万圆(10000元);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自手术之日起需要休息30天,增加营养20天,一人护理20天。2014年8月4日,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皖K×××××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确定损失总额31825元(含残值5825元)。后为赔偿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余克龙申请对原告尤春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2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尤春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Ⅸ(九)级。2、被鉴定人尤春误工期限评定为3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4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10日。另查明:2010年至事故发生,原告尤春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龙门社区世纪商城。并从事盆花、盆批发零售生意。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原告尤春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马典贵和叶慧的证明、颍上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和颍上县慎城镇龙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营业执照;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尤春的病历;4、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8、当事人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余克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尤春驾驶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尤春受伤及两车受损属实。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余克龙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余克龙承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尤春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误工费35494.8元[107.56元/天×(300天+30天)]、护理费14219.8元[101.57元/天×(120天+20天)]、营养费2200元[20元/天×(90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26000(31825-5825)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199470.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余克龙承担.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尤春损失199470.6元;二、驳回原告尤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尤春负担200元,被告余克龙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智涛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