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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菊花、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铁锤、剪刀和起子等工具窜至隆回县桃洪镇某某小区11栋1楼,将被害人聂某某停放于楼梯间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盗走。随后,曾某某驾驶红色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窜至隆回县桃洪镇龙金贵贵宾楼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一辆蓝色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停放于该宾馆隔壁的居民楼下,便用铁锤和起子将该蓝色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的两把大锁打开,然后将盗来的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于隆回县烟草公司门口,再步行返回将蓝色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驾驶至隆回县荣兴医院内藏好。当曾某某再回到隆回县烟草公司门口准备开走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两辆摩托车价值共计8680元。另查明:1、被告人曾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本案被盗的两辆摩托车被侦查机关当场扣押后,均已发还被害人聂某某、刘某某;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曾某某又分别赔偿被害人聂某某、刘某某各一千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聂某某、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出警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锤子、剪刀、起子等物证;指认照片;车辆证明资料;价格认证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显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