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郎民一初字第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梁柏树与安徽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柏树,安徽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一初字第01711号原告:梁柏树,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郎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屠建益,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岑家龙,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宽,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柏树诉被告安徽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宝才、被告安徽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岑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柏树诉称:2010年上半年,被告因公司建筑的需要,雇佣原告到其公司建筑工地做泥瓦工。2010年下半年,原告做完工程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在原告索要下,被告和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对其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35000元,因被告暂无现金支付,向原告等十一人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12月20日付清,如违约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安徽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35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1日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被告安徽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发包单位,已经将工程发包给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是向承包人出具欠条的,该欠条反映的是被告与承包人天力公司之间就工程款中人工费的结算关系,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在被告出具案涉欠条的前几天,承包人代表及原告等数十人每天持续不断的围堵被告的办公场所,限制被告法定代表人屠建益及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被告的办公及正常的生产经营无法进行,屠建益正是在这种被胁迫的情况下,按承包人代表的要求,出具案涉欠条的,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尚欠承包人天力公司工程款中的人工费金额没有35万元,具体金额应以双方合法有效的决算为准。原告应向承包人主张劳务报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欠条,证明被告安徽一变欠洪双喜等11人劳务工资的相关情况;三、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安徽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案涉工程发包给天力公司,向泽发是项目经理;收条四张,证明案涉工程发包给天力公司,向泽发是项目经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安徽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梁柏树对被告安徽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表明被告出具所欠原告的35万元劳务报酬在这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内,只能证明被告与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关系。原告做的是辅助性工程,不包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证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3月被告安徽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因厂房建设需要将工程进行了发包,原告在内等十一人在该工程从事附属工程建设。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等十一人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安徽一变今欠土建工资合计叁拾伍万元整(35万),��2013年12月20日一次性付清。(明细如下:洪双喜3万、梅小来2万、王义军3万、王伙子3万、刘雪平3万、张福祥4万、刘顺宝2万、张红兵3万、梁柏树3万五千、王福林3万五千、郑祥祥5万)。如违约每天按3%违约金支付。此据屠建益安徽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章)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安徽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拖欠工资的欠条,该行为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其未履行约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权就其拖欠的工资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另约定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可以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欠条是被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柏树3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梁柏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安徽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青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戴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