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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武昌造船厂职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22日1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水陆街,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袋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卖给丁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收缴贩卖的1袋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并当场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1瓶玻璃瓶装红色片剂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7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4、证人丁某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6、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认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