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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刘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刘某某,女,193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退休职工。被告郭某甲,女,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职工。被告郭某乙,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被告郭某丙,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工。被告刘某,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刘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汤小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