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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起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田丕发、王秀珍与田忠源、田丕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丕发,王秀珍,田忠源,田丕治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起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田丕发,男、汉族,1951年12月25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白豹镇齐石湾村民。原告王秀珍,女、汉族,1956年9月11日出生,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田丕发妻子。被告田忠源(又名田忠元),男、汉族,1972年1月11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白豹镇齐石湾村民,住吴起镇洛源街道办。系原告田丕发的侄子。被告田丕治,男、汉族,1941年12月12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白豹镇齐石湾村民,住该组。系被告田忠源之父。原告田丕发、王秀珍与被告田忠源、田丕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丕发、王秀珍与被告田忠源、田丕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丕发、王秀珍诉称,2013年腊月28日,二原告发现其承包地后洼老坟台地块的两棵杨树被砍伐,其中一棵为生长40多年的杨树,该树根部直径为1米多宽,30多米高;另一棵为生长10多年杨树。二原告问被告田丕治时,被告田丕治承认是其让被告田忠源砍倒。后二原告多次向村、镇政府等单位反映二被告砍伐树木的有关事实,但均未有结果。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赔偿树木损坏款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田丕发、王秀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田忠源辩称,2013年农历12月份,其父亲(田丕治)让其将两棵杨树树枝砍伐,砍下的树枝用作烧柴,砍下的一部分树枝仍还在原地。二原告所述的树木属其父亲所有,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忠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田丕治辩称,40多年前父母亲去世,其在父母亲坟前种植了三棵杨树。2013年其让儿子(田忠源)砍伐了两棵杨树的树枝,但树的躯干还在。因树是其所种植,所有权也应属其所有,故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丕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两棵杨树树枝被砍伐的事实;2、宗世学(系齐石湾村党支部书记)谈话笔录一份,证明七、八年前,田丕治搬其父母的坟,按照风俗习惯准备过事。田丕发不同意过事,经宗世学、孙占银、蔺彦凯、田登云、许士云、孙治光等人进行调解,田丕治同意将其父母坟前三棵杨树中的一棵分给田丕发后,田丕发便同意搬父母的坟,田丕发出资4000元搬坟费用。当时给田丕发分的树好像是靠东(前)面的那一棵;3、孙占银(系齐石湾村王洼子组组长)谈话笔录一份,证明的事实除与宗世学谈话笔录相同外,还证明2013年12月份田丕治父母的坟前两棵杨树树枝被田忠源砍伐,田丕发与田丕治之间因砍树发生矛盾后,经村、组调解,未达成协议。本案在庭审质证时,二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当庭予以认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3,被告田忠元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在现场,并不知情;被告田丕治也提出异议,认为调解时虽提出给原告田丕发分一棵树,但其没有同意。合议庭认为,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应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3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田丕发与被告田丕治系同胞兄弟,原、被告均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40余年前,被告田丕治在父母亲坟前种植了两棵杨树,另一棵为种植10余年的杨树。2009年农历12月份,经宗世学、孙占银、蔺彦凯、田登云、许士云、孙治光等人进行调解,被告田丕治同意将父母坟前三棵杨树中的一棵分给原告田丕发所有,另外两棵杨树归被告田丕治所有。2013年农历12月份,被告田丕治让被告田忠源砍伐靠东(前)靠西(后)两棵杨树的树枝,两棵杨树的躯干尚在。原、被告之间因砍伐杨树所有权发生争执,经村、组等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结合本院调取的二份证据材料,虽可证明被告田丕治将父母坟前一棵杨树分给二原告,但不能证明具体那一棵杨树分给二原告,且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诉讼标的尚不确定,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父母坟前一棵杨树损坏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田丕治赔偿父母坟上洼属其所有的一棵杨树损坏款,因被告田丕治不承认系其砍伐,且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田丕治砍伐,故对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丕发、王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丕发、王秀珍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会审 判 员  武文明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