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一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桐生与杜长久、安庆市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桐生,杜长久,安庆市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初字第00161号原告:张桐生。委托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长久。委托代理人:杨季冬,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258号。法定代表人:杜长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桐生诉被告杜长久、安庆市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桐生的委托代理人赵冰,被告杜长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季冬、被告安庆市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长久及委托代理人汪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桐生诉称:2014年5月20日,杜长久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向张桐生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当月30日还款,张桐生遂于当日将借款汇入长鑫公司账户。其后,张桐生多次要求还款,但两被告一再拖延。为此,诉请判令:1、杜长久与长鑫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对于利息,张桐生当庭要求按月息两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杜长久庭审辩称:1、杜长久确实向张桐生出具了标的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借据,但张桐生并未将该款直接转到杜长久名下,而是转了490万元到长鑫公司,因此,约定借款500万元并未实际履行;2、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长鑫公司庭审辩称:长鑫公司收到了韩明亮转入的490万元,但是否是履行借款合同的对应债务,长鑫公司不清楚。张桐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一份借据,以证明借款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第二组证据是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2014年5月20日张桐生通过韩明亮账户向长鑫公司账户汇款490万元;第三组证据是韩明亮与张桐生的结婚证,以证明韩明亮与张桐生系夫妻关系。杜长久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汇款人是韩明亮,收款人是长鑫公司,金额是490万元,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长鑫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杜长久的质证意见。杜长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是入账证明,以证明490万元由韩明亮账户汇入长鑫公司账户,杜长久没有收到该款。张桐生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长鑫公司对杜长久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长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长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是入账证明,以证明长鑫公司收到韩明亮490万元借款,出借主体应为韩明亮,借款金额为490万元;第三组证据是九份还款证明以及一份手机短信复印件,以证明自2014年5月29日以来,长鑫公司按照张桐生的要求累计还款共计148万元。张桐生质证认为:1、对于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韩明亮与张桐生是夫妻关系,张桐生通过韩明亮账户提供借款符合常理,因此,张桐生作为原告,主体适格;3、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短信息,崔会计曾于两年前在公司任职,该信息可能是两年前的相关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该组证据中汇入林发展名下的115万元共计六份转款凭证,因没有张桐生委托付款至林发展账户的手续,该两份转账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长鑫公司汇入张桐生、韩明亮名下的33万元,是支付利息,因张桐生未主张起诉前的利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杜长久对长鑫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张桐生提交的三组证据、杜长久提交的两组证据以及长鑫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因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长鑫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第一份是短信息,因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当月30日止,而信息中显示的接受信息时间为1月6日,发生在借款之前,该条短信息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二份是九张转款凭证,其中,六张转账凭证是自2014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9日长鑫公司向林发展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115万元,因长鑫公司未能提交关于林发展账户系张桐生指定接受还款账户的证据予以佐证,该六份转账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另外,三张转账凭证分别是长鑫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张桐生账户转款2万元,于同年7月9日分两次向韩明亮账户转款共计31万元,因张桐生承认收到该笔借款的利息共计33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对该笔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存在争议,这三张转账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处理意见中一并分析。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张桐生与韩明亮系夫妻。杜长久是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2014年5月20日,张桐生通过韩明亮的账户向长鑫公司汇款490万元,杜长久向张桐生出具借据,内容如下:1、今借到张桐生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2、借款人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延期,如届时不能还款,借款人自愿自还款到期日起每天按照本金0.3%标准另行支付违约赔偿金。长鑫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张桐生账户转款2万元,于同年7月9日分两次向韩明亮账户转款共计31万元。对于利息,张桐生当庭要求按月息两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对此,长鑫公司表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利息,而是约定逾期还款支付违约赔偿金,为避免诉累,同意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张桐生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杜长久与长鑫公司是否为共同借款人;3、案涉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张桐生是否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4、张桐生主张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有无事实依据,长鑫公司抗辩称借款金额为490万元,该抗辩理由能否成立;5、张桐生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该项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6、长鑫公司抗辩称已经偿还本金148万元,该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第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张桐生起诉要求杜长久和长鑫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为此,张桐生提交了杜长久出具的借据及转款凭证。对于上述证据,杜长久和长鑫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由于借据上载明出借人是张桐生,因此,张桐生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张桐生为履行借款合同,通过韩明亮的账户提供借款,符合交易习惯。杜长久和长鑫公司虽对张桐生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杜长久与长鑫公司是否为共同借款人。从借据内容来看,杜长久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但该笔借款汇到了长鑫公司的账户,长鑫公司又当庭提交了公司已经部分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由此可推定杜长久是以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长鑫公司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第三,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杜长久向张桐生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桐生已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韩明亮的账户向实际借款人长鑫公司转账490万元,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第四,借款金额问题。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是人民币500万元,但从转账凭证来看,仅向长鑫公司转账490万元,张桐生庭审时亦明确表示转账时扣除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10万元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因此,本案中借款金额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90万元计算。第五,应否按月息2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张桐生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项诉讼请求,长鑫公司明确表示,鉴于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赔偿金,为避免诉累,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该意思表示系对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长鑫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张桐生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第六,长鑫公司是否已经偿还本金148万元。长鑫公司虽抗辩称已经偿还本金148万元,但其中115万元均汇到案外人林发展的账户,而长鑫公司又未能提交关于林发展账户系张桐生指定接受还款账户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长鑫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已经通过林发展的账户向张桐生还款115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另外的33万元,张桐生明确承认已经收到,但双方当事人对该笔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存在争议。鉴于张桐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而合同中又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赔偿金,因此,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偿还本金,从长鑫公司应当偿还的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长鑫公司应向张桐生偿还借款本金457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桐生返还借款人民币457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220元,由原告张桐生负担4220元,被告安庆市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伏虎代理审判员 潘 红人民陪审员 赵启明二○一五年元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德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