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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5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姚红均与陆新丽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红均,陆新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5160号申请执行人姚红均,男,195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人陆新丽,女,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姚红均与被告陆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4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姚红均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陆新丽支付欠款人民币92,05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陆新丽无银行存款,名下只有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月浦三村XXX号XXX室房产,该房屋短期内暂时无法处理,其余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79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丁卫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