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高阳与许相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阳,许相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阳,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相辉,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于慧灵,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高阳购买许相辉一批电料,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批电料价值11700元,高阳仅支付200元,剩余货款11500元未支付。2011年10月31日,高阳又购买了许相辉电料计款2800元,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批电料高阳未付现款。高阳两次累计拖欠许相辉货款143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高阳、许相辉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高阳接收了许相辉出售给其的货物,价值14300元,事实清楚,双方存在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高阳应承担支付该款的责任。高阳主张自己是受苗瑞的安排接收货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许相辉对此不予认可,对高阳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高阳拖欠的货款应以高阳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的数额计算。对于高阳没有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由于高阳不予认可,许相辉要求高阳支付该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高阳支付许相辉货款1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驳回许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许相辉负担23元,由高阳负担97元。宣判后,高阳不服,以其是受苗瑞的指派向许相辉购买电料,该款应由苗瑞承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阳从许相辉处购买电料,有高阳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在卷证实,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高阳向许相辉支付货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高阳上诉称其是受苗瑞指派购买电料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高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田 浩审判员 孟 乐 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韦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