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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冉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圳鑫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冉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圳鑫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钢誉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神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渡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胜铃经贸有限公司,魏盛荣,苏会华,魏愈希,张晓静,陈清,杨文金,李玉桃,谢丞,苏惠容,王遇东,周伦汉,魏盛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35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立雄。委托代理人谢映,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冉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延生。被告上海圳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传炉。被告上海钢誉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惠容。被告上海神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盛荣。被告上海渡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金。被告上海胜铃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伦汉。被告魏盛荣。被告苏会华。被告魏愈希。被告张晓静。被告陈清。被告杨文金。被告李玉桃。被告谢丞。委托代理人陈晓华,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惠容。委托代理人陈晓华,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遇东。被告周伦汉。被告魏盛玉。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冉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发公司)、上海圳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鑫公司)、上海钢誉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誉公司)、上海神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源公司)、上海渡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储公司)、上海胜铃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铃公司)、魏盛荣、苏会华、魏愈希、张晓静、陈清、杨文金、李玉桃、谢丞、苏惠容、王遇东、周伦汉、魏盛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娟,被告谢丞、苏惠容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发公司、神源公司、圳鑫公司、钢誉公司、渡储公司、胜铃公司、魏盛荣、苏会华、魏愈希、张晓静、陈清、杨文金、李玉桃、王遇东、周伦汉、魏盛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冉发公司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冉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利息按季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001‰,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冉发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合同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被告冉发公司如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无需事先通知即有权直接或委托他人从被告冉发公司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款项以清偿借款本金或(和)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同日,被告圳鑫公司、钢誉公司、神源公司、渡储公司、胜铃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五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并出具了相应的《担保核保书》,分别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五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圳鑫公司、钢誉公司、神源公司、渡储公司、胜铃公司分别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债务人未能按时(含正常到期及提前到期)履行融资合同项下还款或向原告交付款项的义务,原告在本合同履行期内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要求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直接从保证人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主债权本息和(或)其他任何款项。同日,被告圳鑫公司在其开立于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打入400万元作为保证金。同日,被告魏盛荣、苏会华、魏愈希、张晓静、陈清、杨文金、李玉桃、谢丞、苏惠容、王遇东、周伦汉、魏盛玉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分别对《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发放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止。2013年3月21日起,被告冉发公司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冉发公司亦未能按期清偿本息。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于贷款到期后的2013年8月27日扣收了被告圳鑫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及其利息共计4,132,128.33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冉发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余额3,867,871.67元及计至2013年8月22日的利息268,670.8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冉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冉发公司清偿所欠剩余本息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亦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冉发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867,871.67元(已扣除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2、被告冉发公司立即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计至2013年8月22日的利息268,670.80元;3、被告冉发公司偿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4,136,542.4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加收50%计收);4、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方承担;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请事实,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冉发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息以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冉发公司发放贷款;3、《保证合同》5份、《担保核保书》5份、《融资担保书》12份,证明被告圳鑫公司、钢誉公司、神源公司、渡储公司、胜铃公司、魏盛荣、苏会华、魏愈希、张晓静、陈清、杨文金、李玉桃、谢丞、苏惠容、王遇东、周伦汉、魏盛玉自愿为被告冉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贷款结清试算表,证明截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冉发公司尚欠本息未偿还;5、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律师费损失。被告谢丞、苏惠容辩称,对于签字、欠款金额无异议。其余被告均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谢丞、苏惠容书面表示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均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核保书》、《融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冉发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冉发公司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即构成违约;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且根据《保证合同》、《担保核保书》、《融资担保书》约定,被告圳鑫公司、钢誉公司、神源公司、渡储公司、胜铃公司、魏盛荣、苏会华、魏愈希、张晓静、陈清、杨文金、李玉桃、谢丞、苏惠容、王遇东、周伦汉、魏盛玉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当对主债务人冉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冉发公司偿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要求其余十七名被告对被告冉发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有关律师费,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系因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费用,收费亦符合相关行业收费标准范围,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冉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67,871.67元;二、被告上海冉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的利息人民币268,670.80元,并偿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之和人民币4,136,542.47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加收50%计收);三、被告上海冉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上海圳鑫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钢誉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神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渡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胜铃经贸有限公司、魏盛荣、苏会华、魏愈希、张晓静、陈清、杨文金、李玉桃、谢丞、苏惠容、王遇东、周伦汉、魏盛玉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冉发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冉发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92.30元,由被告上海冉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圳鑫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钢誉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神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渡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胜铃经贸有限公司、魏盛荣、苏会华、魏愈希、张晓静、陈清、杨文金、李玉桃、谢丞、苏惠容、王遇东、周伦汉、魏盛玉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上海冉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圳鑫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钢誉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神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渡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胜铃经贸有限公司、魏盛荣、苏会华、魏愈希、张晓静、陈清、杨文金、李玉桃、王遇东、周伦汉、魏盛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审 判 员  卢 颖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