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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益勒图与文建国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勒图,文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益勒图,男,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文建国,男,年龄不详、汉族,职工,现住巴林右旗。原告益勒图诉被告文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勒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勒图诉称,被告文建国于2008年4月6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于2008年年底还款,同时约定月息4%,但2010年9月28日被告仍未还款,后又续了一张借条,欠款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00000元及78个月的利息1170000元,合计1770000元。利息是按月息2.5%计算的,每月数额是15000元,从2008年4月6日计算到2014年10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文建国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月息4%。2、贷款利息计算证明、发票联各一份,证明本金600000元,从2008年4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是255450元。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4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月息4%。被告至今未偿还此借款。本金600000元,从2008年4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是255450元,其4倍为1021800元。原告为计算利息支出费用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金600000元,从2008年4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是255450元,其4倍为10218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是1170000元,超出148200元,对此超出部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益勒图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0元和利息1021800元及计算利息的费用50元,合计16218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365元,由原告承担666元,被告承担9699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乌日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