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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曾自强、曾贤麟、朱勤、成都旺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旺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自强,曾贤麟,朱勤,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伯海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凡,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延俊,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旺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曾自强。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曾贤麟。被告曾自强,男,汉族,1946年6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曾贤麟,男,汉族,1938年12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被告朱勤,女,汉族,1939年8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址地:成都高新区。负责人宋豪。本院受理原告四川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旺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自强、曾贤麟、朱勤、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因原告四川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继峰代理审判员  蒲云龙人民陪审员  雷 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代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