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8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罪犯杨大成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大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753号罪犯杨大成,男,汉族,初中文化,1975年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崇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大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6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杨大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杨大成及同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尖刀威胁被害人,对其实施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为主犯。2013年以来,罪犯杨大成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法院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大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一定的认罪悔改表现,且已经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但从该犯的犯罪具体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考虑,不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大成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云苏审 判 员 陈红旗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唐俊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