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伍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5号原告:伍某。被告:金某甲。原告伍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和被告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金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4年以来双方感情越来越淡,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脾气非常差,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原告返回老家看望母亲,后于2007年才回到场口家里。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自2014年4月底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经常打电话发短信骚扰原告,并威胁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女儿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伍某在庭审中陈述:一、2004年原告想回老家看望母亲,但被告不予准许,双方产生矛盾。二、在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原告生活在东阳市,被告生活在富阳市场口镇。在分居期间,被告打电话、发信息骚扰原告。三、2014年7月,被告委托“范大姐”帮忙栏目组调解双方婚姻情况,调解结果是让被告在半年内不要骚扰原告,但是被告没有做到。四、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伍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金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25日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金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2004年是原告带女儿回贵州老家,但女儿水土不服,所以回家。之后原告母亲过世了原告才回去的,双方没有发生矛盾。二、2014年4月起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原告生活在东阳。三、被告找了“幸福帮帮团”栏目组去过东阳帮忙调解,但没有调解好。分居期间双方有电话联系。四、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五、被告不同意离婚,其对原告尚有感情。被告金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伍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金某甲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伍某与被告金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金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予准许。自此后原告离家生活在东阳市,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伍某和被告金某甲经人介结为夫妻,至今已共同生活十余载。近些年原、被告之间因沟通不畅产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并逐渐疏远。但婚姻来之不易,并非儿戏,双方当以夫妻感情为重,在今后应共同生活,并改善性格脾气,相互包容缺点,和平相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伍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杜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