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文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醉酒驾驶宁B×××××号小型面包车沿银川市兴庆区燕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横路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常住人口信息、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醉酒驾���宁B×××××号小型面包车沿银川市兴庆区燕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横路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31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袁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段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