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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耿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无业。2014年5月26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12月10���被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增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耿某至朋友王某居住的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春丰村沿沟陈巷某号317室,乘隙窃得王某的人民币400元及“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部、“OPPO”牌U705T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85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耿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部、“OPPO”牌U705T型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查获赃物的照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耿某辨认受害人的辨认笔录,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涉(2014)14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耿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耿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耿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耿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潘晓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