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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金山戎利电气有限公司与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金山戎利电气有限公司,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广州市金山戎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九大马路16号首层,组织机构代码70830957-2.法定爱表人:董煜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华平、李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广州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3号研发厂房三楼西面(自编)d301组,织机构代码19032705-4.法定代表人:王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嘉涛,被告职员。原告广州市金山戎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戎利公司”)诉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华平、李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强、黎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山戎利公司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飞利浦灯具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dd0/zjc/ht/s/029),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飞利浦灯具,合同约定总金额为人民币1350234元;约定交货地点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双方同意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货到工地1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付至每批货款的80%;第3款约定全部货物交到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自各批次产品通过被告验收之日起算。合同第十条第4款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一日按应付未付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原告有权停止后续供货,且不需要承担因此造成的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被告除应支付应付未付全部货款总额及前述违约金外,还应按合同产品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签约后依约交货,经统计被告实际向原告订货总金额为1597312.9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11435元,尚欠货款585877.95元。经多次催告被告未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585877.95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20万元,两项暂计785877.95元;二、被告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319462.59元(1597312.95元×20%);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省装饰公司辩称:确认签订《飞利浦灯具采购合同》,确认收到全部货物,确认货物总值1597312.95元,已付货款1011435元,尚欠货款本金585877.95元。未付款的原因是被告承包工程的发包方业主是广东省烟草有限公司,原告供货用于该工程,业主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被告欠款是由于业主的原因。如果业主付款被告即可付款给原告。确认货款已过支付期限,被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80%。确认可以支付一部分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总额超过了货款本金,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来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飞利浦灯具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合同约定的购买总金额为1350234元。约定货品质量如国家规定终身质保或保修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本工程要求为两年,自各批产品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算等。交货地点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城,此为合同履行地;交货时间为天花灯2012年1月10日到齐,其它灯2月7日分批前交货;原告提前交货须经被告同意,否则产品在交货日期前的毁损、灭失风险及保管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供货通知书上要求的时间将产品运至指定地点,货物抵达前四十八小时通知被告准备接收;货到交货地点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间隔(工作时间为四小时、非工作时间为八小时)内清点和检查验收;原告委派的送货人须持有原告授权委托书,代表原告负责货物的交付、验收、结算工作,原告应同时提供产地证明、装箱单等交被告确认,被告按合同约定对产品的外观、数量、型号、合格资料等进行初验,并予以签收确认。验收标准按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标准;验收方法或手段为抽检;验收及验收单位由被告指定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广州穗监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或广州建筑材料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或广州市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消防类材料)】。如果在验收中发生纠纷由省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检查机关检验,相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被告收到产品后如发现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和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代为保管该产品(因保管货物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并在发现后7天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处理意见,且被告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的货款。原告接到被告书面处理意见后应在两天内按被告要求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定金在原告交货后抵作货款。货到现场经被告清点接收产品,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每批次货物价款的80%。货物经业主方、监理方、被告方验收合格后(即全部货物交到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双方在保修(质)期届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保修(质)终结手续,被告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质)期内应由原告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原告无息支付。上述款项的支付原告须向被告提供等额发票,否则被告可顺延付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货的,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合同产品总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除应支付前述违约金外还应按合同产品总价款的2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货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原告有权停止后续供货,并不需要承担因此造成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被告除应支付前述违约金外还应按合同产品总价款的2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接受原告交货后若发现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与双方共同试灯、封样规定的产品不符的,被告可要求原告退换,原告收到被告书面通知两天内按该批产品总价款的2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也可解除合同,由此解除合同原告应收到被告书面通知两天内按该批产品总价款的2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退回被告为该批产品已支付的货款。《飞利浦灯具采购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飞利浦灯具采购合同》项下被告共收到原告送货四十四单、退货一单共1597330.95元,其中送货日期截至2012年12月18日的送货总金额为1512649.95元;之后于2013年3月21日送货79164元、2013年4月3日送货5517元,金额合计84681元。合同项下被告已付货款101143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十六张金额为1322060.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飞利浦灯具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四十四单、退货一单,实际供货金额为1597330.95元,被告收货后应依约付款。虽然合同约定款项的支付原告须向被告提供等额发票、否则被告可顺延付款,但目前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十六张共1322060.14元、超过被告已付货款1011435元,被告收到发票后并没有足额付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足额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检验、货到现场后十个工作日内应支付至每批货物价款的80%,全部货物交到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货品质量如国家规定终身质保或保修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本工程要求为两年,自各批产品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算,双方均确认质保期为两年。货物的最后一批的送货日期为2013年4月3日。送货签收日期截至2012年12月18日的送货总金额为1512649.95元,该部分送货至2014年12月25日均已超过质保期,被告应在2015年1月4日前向原告100%支付上述1512649.95元。现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只有1011435元,该部分款项被告欠款501214.95元。2013年3月21日送货79164元,被告应付清该款的95%为75205.8元,余款3958.2元应于质保期满的十日内即2015年4月7日前支付。2013年4月3日送货5517元,被告应付清该款的95%为5241.15元,余款275.85元应于质保期满的十日内即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合同货款1597312.95元、已付货款1011435元、欠款585877.95元,金额在合同货款1597330.95元、已付货款1011435元、欠款585895.95元范围之内,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全额支付所欠货款585877.95元,因被告应在2015年1月4日前向原告100%支付上述1512649.95元、被告实付款项1011435元,该部分款项被告欠款501214.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欠款84663元,目前被告应支付95%即为80429.85元;余款3958.2元应于2015年4月7日前支付;余款274.95元(84663元-80429.85元-3958.2元)应于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81644.8元,对此金额本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款项尚未到履行期,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待约定履行期满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85877.95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每日1‰计算,同时按合同总金额1597312.95元的20%计算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4月3日收到案涉的最后一批货物,该批货物依约定被告最迟应该在2013年4月20日付款95%,原告诉请自2013年5月1日计付违约金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货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被告除应支付前述违约金外还应按合同产品总价款的2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诉请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且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319462.59元(1597312.95元×20%),但该违约金约定计算方式明显超过合理限额,本院对此酌情予以调整。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56584.05元(585877.95元×95%)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数额以556584.05元为限;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5060.75元(501214.95元×5%)为本金,自2015年1月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数额以25060.75元为限。对于超出该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金山戎利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1644.8元;二、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广州市金山戎利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56584.05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数额以556584.05元为限;三、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广州市金山戎利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5060.7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数额以25060.75元为限;四、驳回原告广州市金山戎利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0元,由原告广州市金山戎利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75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威吕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