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6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冉启龙,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当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之后于2007年11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于2008年3月生育一子李某。因原告重度视力障碍,无法正常就业求生,被告不但不予照顾,还经常酗酒并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对此敢怒不敢言,被迫躲到在外打工的父母处依靠父母养活,被告在此期间对原告不闻不问。据此,原、被告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特诉请法院判准原、被告间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残疾人证,证明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被告李某某辩称:因家庭条件不好,被告只好外出打工挣钱养家,双方偶尔为生活中的一些小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我们之间的关系一直较好,根本没有象原告所说的拳脚相加之事。其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当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之后于2007年11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于2008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原告认为是由于自身重度视力障碍,无法正常就业求生,需人照顾生产生活,而被告不但不予照料,还经常酗酒并与之发生争吵,使得原告不得不到在外打工的父母处随其一起生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来院诉请判准原、被告间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根本标准。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当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之后于2007年11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于2008年3月生育一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其感情上产生了一定的裂痕是实,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根据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及现在的婚姻家庭状况来看,只要大家本着维系家庭幸福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宗旨,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平等、和谐地处理日常事务,原、被告之间的误会是能够化解的,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的。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我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喻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