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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左右,被告人邓某某将其已去世的哥哥的火药枪拿回其位于石柱县南宾镇自己的家中,用于打猎。2014年4、5月的一天邓某某将该火药枪带至其位于石柱县南宾镇红井路家中存放。2014年9月4日11时,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前往被告人邓某某位于石柱县南宾镇红井路的家中,在该房屋杂物间木柜里查获一支火药枪。2014年9月5日,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邓某某所持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枪管、扳机、击铁、击铁簧等基本零部件,能够完成点火药、发射药及弹丸的装填,能够完成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过程,系枪支。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因吸毒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枪支鉴定报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杨某、罗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向宁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包小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