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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众旺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与王永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众旺肉牛养殖有限公司,王永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00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众旺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下车乡上车村。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春华、郑丙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登。上诉人连云港众旺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登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王永登起诉案外人高春华及众旺公司,要求高春华及众旺公司偿还其借款2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灌商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春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永登借款48345元;驳回王永登对众旺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王永登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连商终字第0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永登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另查明,在上述诉讼过程中,王永登以原告身份申请法院保全众旺公司存款10万元。原审法院作出(2012)灌商初字第023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1月17日裁定冻结众旺公司在原审法院执行局账户上的执行款10万元。2012年12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灌商初字第023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众旺公司在原审法院执行局账户上的执行款10万元的冻结。还查明,众旺公司在原审法院执行局账户上的执行款只有2万元,在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2月21日冻结期间,众旺公司实际被冻结的执行款数额为2万元。上述事实,有众旺公司所举证的(2012)灌商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书、(2012)连商终字第0796号民事判决书、(2012)灌商初字第0238-2号民事裁定书及众旺公司、王永登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王永登在另案中起诉众旺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案件经一审初审、二审终审,判决驳回王永登对众旺公司的诉求。由此可见王永登申请保全众旺公司10万元执行款属于错误保全,对该错误保全给众旺公司带来的损失王永登应当赔偿。赔偿的损失额应当以实际错误冻结的2万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为错误冻结的期间即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2月21日。众旺公司主张损失额按照其借案外人张冬梅借款利率(月息2分)计算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王永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众旺公司的损失(该损失额为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1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众旺公司负担300元,王永登负担50元。上诉人众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被上诉人保全错误给上诉人造成损失36000元。2012年12月19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上诉人保全本公司属于错误保全。因被上诉人的错误保全,导致偿还张冬梅借款延长达一年,多付利息36000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保全错误给上诉人造成损失36000元。被上诉人王永登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部分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众旺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记账凭证单一张、借条一份、江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证明上诉人损失36000元是存在的;证据二、灌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内容载明:2012年3月31日赵波(320723197606250039)与张冬梅(320723197712120027)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证明张冬梅和公司的法人赵波不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王永登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借钱的时候赵波和张冬梅是夫妻。去年3月份才离婚的,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对于上诉人众���公司出示证据一,其中:1、对于众旺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单一张,系其他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与本案没有关联;2、借条一份,系2011年1月13日众旺公司借张冬梅现金用于公司业务,且经手人为高春华,张冬梅又与时任众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波系夫妻关系,且被上诉人王永登不认可,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3、江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2013年1月23日众旺公司收到还款81560元,会计为高春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于上诉人众旺公司出示的证据二,灌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赵波与张冬梅于2012年3月31日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该证据仅证明张冬梅与赵波当时的婚姻状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王永登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众旺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赔偿因被上诉人保全错误给上诉人造成损失36000元”的理由,因众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众旺公司提出“张冬梅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波不是夫妻关系”的问题,经审查,张冬梅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波于2012年3月31日以后解除夫妻关系,仅凭此证据无法认定2011年1月13日时张冬梅和赵波夫妻关系的状况。因此,众旺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连云港市众旺肉牛养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连云港市众旺肉牛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刘 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其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