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731号原告刘某,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奎,石家庄市新乐诚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现住四川省巴中市中区。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故导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2007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与原告吵架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识几个月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与原告吵架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何某的户口及责任田均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村委会证明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在婚后因性格差异又未能及时沟通调和,夫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正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即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分居7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鉴于被告未到庭,有关事实无法查明,本院对有关原、被告财产问题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未到庭亦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姚宝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