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吴映娣与倪登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映娣,倪登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784号原告:吴映娣,农民。被告:倪登苗,农民。原告吴映娣与被告倪登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文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映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登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映娣以被告倪登苗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登苗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倪登苗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于利息及借款期限双方未作书面约定。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3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还,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仅归还3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倪登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吴映娣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50元,本院依法收取775元,由被告倪登苗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文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