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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攀枝花华建工贸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德洪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华建工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德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攀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华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渡仁西线。法定代表人:曾晓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竹湖园对面劳动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忠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赖勇,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章莹,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德洪,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陈德珍,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攀枝花市仁和区(系张德洪之妻)。上诉人攀枝花华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张德洪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晓娟,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赖勇,被上诉人张德洪的委托代理人陈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建公司与攀枝花市平川工贸公司口头达成拆迁承揽关系,第三人张德洪系由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兴招聘,并派往攀枝花市平川工贸公司拆除旧厂房的彩钢瓦,张德洪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2013年11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提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德洪与华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24日,经张德洪申请,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攀人社认字(2014)B033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德洪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攀府复决(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提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第三人张德洪与原告华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张德洪因工受伤,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通知、调查、审核等工伤认定相关程序并作出“攀人社认字(2014)B033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第三人张德洪与其无事实劳动关系,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4)B033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所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4)B033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建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程序证据。1.编号2014B33号《工伤认定申请表》;2。编号(2014)B031号《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攀人社认字(2014)B033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2.第三人的书面受伤经过;3.证人张德成、池勇的书面证明及对证人张德成、池勇的调查笔录;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川民提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5.第三人的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6.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及意见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华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攀人社认字(2014)B033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华建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的行政诉讼;同时,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地点是错误的,第三人是在平川公司受的伤。原审第三人张德洪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华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德洪是在平川公司受伤,那么平川公司是用人单位,该公司就应承担举证责任,华建公司没有派过张德洪,要求确定张德洪受伤是否因公,受伤是他人安排,还是自己受伤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张德洪确实是在工作中受伤,东区法院、中院和省高院均查明了张德洪在给华建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用人单位认为张德洪不是工伤,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德洪答辩称,本案的证据均证明我是在给华建公司工作时受的伤,当时是华建公司的杨德兴喊池勇叫我去干的活。且池勇的证人证言也证实我是和他们一起在华建公司工作时受的伤。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2013年11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川民提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因华建公司开具收条并指派张德洪前往拆迁,故本案中系华建公司与张德洪之间存在管理及事实劳动关系”。在本案审理中,市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出院证等证据,也能证明张德洪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故市人社局依法认定张德洪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是合法的。华建公司上诉称张德洪是在平川公司受伤,平川公司是用人单位,该公司就应承担举证责任,华建公司没有派过张德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攀枝花华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饶庆华审 判 员  刘 立代理审判员  雷晓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康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