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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绍斌、李波与红河州实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绍斌,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蒙自吉隆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波,男,1983年4月20日生,彝族,居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靳晓滇,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河州实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凌,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绍斌、李波因与被上诉人红河州实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绍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晓滇,红河州实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蒙自吉隆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刘绍斌,其经营范围为:汽车、摩托车、电动车及配件、汽车装饰用品、办公用品、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销售。2010年3月10日,原告将型号为DHW7245CUASB的东风本田思铂睿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VHCU2682A5006650、发动机号码为K24Z51006679)卖给蒙自吉隆商贸有限公司,并出具增值税发票。蒙自吉隆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该车辆后没有到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2012年9月18日,蒙自吉隆商贸有限公司又将该车辆转卖给被告李波。当日,被告李波遂到车辆管理所办理落户手续,车辆管理所告知车辆合格证有伪造嫌疑,不能落户。之后,被告李波与原告反映后,原告联系生产厂家重新更换了一份合格证给被告。2013年2月,被告李波用重新换来的合格证再次到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在读取该车合格证时,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机动车登记系统提示:该车合格证(证号:WAC302000538035)存在伪造嫌疑,请进行嫌疑调查,与厂家进一步核实。2013年2月7日,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机动车业务退办通知单》,退办原因为:合格证伪造嫌疑。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波向蒙自市消费者协会投诉。2013年8月20日,两被告签订《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兹有李波委托刘绍斌全权办理关于李波所购买的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思铂睿牌汽车壹台(车架号:LVHCU2682A5006650)的车辆退换、相关赔偿、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发言曝光、各种媒体渠道发布事宜、领取补偿、变更修改法律文书、放弃追偿等一切事项,受托人所要求的关于该车的一切事务,本人均认可。委托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车辆手续完毕为止。”2013年9月7日开始,被告刘绍斌将该东风本田思铂睿轿车的前面左右两侧贴上“东风本田思铂睿”字样;前后左右四扇车门上各贴有“欺诈消费者,赔偿购车损失”、“存钱不容易,购车别大意”字样;左右后车窗上各贴有“东风本田出现合格证伪造嫌疑看厂商如何对待忠实客户”的资料一份、合格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业务退办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后挡风玻璃上贴有“世界名牌,合格证伪造嫌疑!退车,赔偿损失”字样;车头上贴有“维权”、“欺诈消费者,赔偿购车损失”字样以及手拳头图案;前挡风玻璃上贴有“世界名牌,合格证伪造嫌疑!”字样,并将贴有以上字样的车开到原告销售大厅的门口处。2013年9月15日,被告刘绍斌在腾讯汽车网站发布了“东风本田思铂睿合格证伪造嫌疑,无法落户,厂商推诿不理”的贴子及相关图片,截止2014年2月8日查看人数为2213人。至2014年5月29日开庭审理时,该贴尚未清除,且被告刘绍斌明确表示不会清除该贴。2013年国庆期间,被告刘绍斌又将该车开到红河州体育馆车辆展览现场的停车场内。之后,被告刘绍斌将车辆开到原告售后服务大厅的门口内。2013年11月13日,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向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发函,请厂家核实编号为WAC302000538035的合格证是否存在伪造的情况。2013年11月14日,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向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回函,编号为WAC302000538035的合格证发行日期为2009年10月26日;车辆信息:颜色为彩晶黑、车型为2.4LTYPES(B)AT、车系为SPIRIOR、车架编号为LVHCU2682A5006650、发动机号为K24Z51006679、排量和功率(ml/kw)为2354/133;车辆销售信息:下线日期为2009年10月26日、发车日期为2009年10月26日(发车至东风本田红河实田特约销售店)。2013年12月10日,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通知被告李波可以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了,但被告李波一直未去办理。2014年3月13日,被告刘绍斌将停在原告售后服务大厅门口内的东风本田思铂睿轿车开走,截止2014年5月29日两被告没有将上述车辆开到原告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绍斌在东风本田思铂睿轿车未能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后,即在该车辆上贴有“欺诈消费者,赔偿购车损失”、“存钱不容易,购车别大意”、“世界名牌,合格证伪造嫌疑!退车,赔偿损失”等字样,并将车开到原告销售大厅门口处、街上、车辆展览的停车场内,且长期将车停放在原告的售后服务大厅的门口内进行展示、宣传,还在腾讯汽车网站发布了“东风本田思铂睿合格证伪造嫌疑,无法落户,厂商推诿不理”的贴子及相关图片。被告刘绍斌的以上行为影响了原告的经营,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的评价,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其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被告李波虽委托被告刘绍斌办理车辆相关事宜,但被告刘绍斌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且被告李波对被告刘绍斌的以上行为不表示反对,并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波、刘绍斌应对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刘绍斌主体适格。被告刘绍斌认为其行为是代表李波,不应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采纳。两被告认为被告刘绍斌的以上行为是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辩解不能成立,因为消费者进行维权应当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而被告刘绍斌的以上维权行为已超过了合法的范围,故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请求两被告清除车上所贴字样,并在《红河日报》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停放在店内的东风本田思铂睿轿车开走的主张,因2014年5月29日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均认可东风本田思铂睿轿车已不在原告售后服务大厅门口内,故原告主张该请求没有具体内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七)、(八)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绍斌、李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红河州实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誉侵权,并将张贴在型号为DHW7245CUASB的东风本田思铂睿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VHCU2682A5006650、发动机号码为K24Z51006679)的前面左右两侧处‘东风本田思铂睿’字样、前后左右四扇车门上‘欺诈消费者,赔偿购车损失’、‘存钱不容易,购车别大意’字样、左右后车窗上‘东风本田出现合格证伪造嫌疑看厂商如何对待忠实客户’的资料一份、合格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业务退办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后挡风玻璃上‘世界名牌,合格证伪造嫌疑!退车,赔偿损失’字样、车头上‘维权’、‘欺诈消费者,赔偿购车损失’字样、以及手拳头图案、前挡风玻璃上‘世界名牌,合格证伪造嫌疑’字样予以清除。二、被告刘绍斌、李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红河日报》刊登向原告红河州实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公告,刊登时间为5日;赔礼道歉的内容由被告刘绍斌、李波提供,经本院审查确定。三、驳回原告红河州实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绍斌、李波承担”。宣判后,刘绍斌、李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要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构成名誉侵害,就必须首先认定上诉人措词内容失实。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将有问题的合格证交付消费者,这是欺诈行为;在合格证有问题的情况下还欺骗消费者到昆明办理落户登记,浪费了消费者宝贵的时间和精力;知道机动车落户登记只能由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登记,却欺骗上诉人可以到车辆管理所进行所谓“人工办理注册登记”。上诉人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遭受被上诉人的种种欺骗,导致车辆无法落户。上诉人将不幸遭遇告知广大消费者,所涉言论内容均为事实,并无捏造、侮辱、诋毁的行为,何来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其次,是否侵犯名誉权需要从四个方面进行判断:一、受害人存在被损害的事实:二、行为人的行为违法;三、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被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上诉人的言论和行为致使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财产受到损失等;上诉人的行为只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根本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侮辱、诽谤。一审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既不合理,又不合法。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思铂睿轿车,被上诉人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及交付车辆合格证等相关资料的附随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的交付行为没有任何瑕疵,更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2、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尽管上诉人所购车辆未能及时落户,但被上诉人积极提供了力所能及的支持,向生产企业申请更换了新的车辆合格证。车辆管理部门也积极、负责地向车辆生产企业发出了询证函,在得到生产企业的肯定性答复后,及时地向上诉人发出了准予落户的通知。然而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理解,反而遭致其大量且恶意的名誉侵害,在其车辆上粘贴各种字帖、图案、上网发布各种贴子及相关图片,并于2013年国庆期间将贴有各种字贴、图案的该车停放于红河州体育馆车辆展览现场,后又将该车停放于被上诉人售后服务大厅等诸多形式,大肆散布未经查证属实的消息,恶意攻击、中伤被上诉人的名誉,致使被上诉人的名誉受到严重影响,严重降低了广大社会公众对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对被上诉人构成名誉侵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对被上诉人赔礼道歉。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绍斌、李波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九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权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本案中,上诉人刘绍斌其购买的东风本田思铂睿轿车未能办理注册登记属实,但其在未查明不能办理落户手续的具体原因的情况下,即采取在该车辆上张贴“欺诈消费者,赔偿购车损失”、“存钱不容易,购车别大意”、“世界名牌,合格证伪造嫌疑!退车,赔偿损失”等字样,并将车开到被上诉人销售大厅门口处、街道上、车辆展览的停车场内,且长期将车停放在被上诉人的售后服务大厅的门口内进行展示、宣传,还在腾讯汽车网站发布了“东风本田思铂睿合格证伪造嫌疑,无法落户,厂商推诿不理”的贴子及相关图片。上诉人刘绍斌的以上行为已超出了“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的范畴,且其行为属于故意,影响了被上诉人的经营,降低了消费者对被上诉人的评价,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不良影响,上诉人刘绍斌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上诉人李波委托上诉人刘绍斌办理车辆相关事宜,但上诉人刘绍斌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李波对上诉人刘绍斌的行为未表示反对,并予以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李波、刘绍斌应对侵害被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绍斌、李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宗 伟审 判 员  白家华代理审判员  宋安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许航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