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刘文珠与卢新民、李改凤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珠,卢新民,李改凤,张国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珠,西安口腔医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孙蓉,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新民,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改凤,西安市塑料三厂职工,系卢新民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胜,西安市房地一分局东关房管所退休职工。上诉人刘文珠因与被上诉人卢新民、李改凤、张国胜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蓉、被上诉人卢新民、李改凤、张国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卢新民尚未取得西安市碑林区永宁庄南侧(现碑林区新郭门)2号楼3单元7层5号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时,卢新民有意出卖,刘文珠有意购买。经张国胜介绍,刘文珠要求购买该拆迁安置房屋,1991年7月6日刘文珠将购房款17000元交给了张国胜、张国胜当天将17000元购房款交给了卢新民,卢新民同时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张国胜,张国胜拿到房屋钥匙的当天就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刘文珠。该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证,刘文珠也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1年,刘文珠得知卢新民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在了卢新民自己名下,刘文珠遂起诉要求卢新民、李改凤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要求卢新民、李改凤赔偿损失,并要求张国胜承担连带责任,经调解,刘文珠与卢新民达成协议:由刘文珠支付给卢新民、李改凤房屋价款60000元,被告卢新民、李改凤将西安市永宁庄南侧(现碑林区新郭门)2号楼3单元7层5号房屋过户给刘文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缴纳的所有费用由刘文珠承担。该调解已经执行。2014年4月17日,刘文珠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称,1991年6月通过张国胜介绍,其以17000元购买了西安市永宁庄南侧(现碑林区新郭门)2号楼3单元7层5号房屋,1991年7月6日将购房款17000元交给张国胜后,张国胜给其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钥匙及安置协议给其。2011年11月卢新民称其侵占了他的房屋,要求其腾房,2012年经法院调解,卢新民同意将房屋出卖,并说未收到自己的购房款,其在卢新民同意过户的条件下又给了卢新民60000元。现起诉要求卢新民、李改凤、张国胜返还原收取的17000元,并赔偿该款22年的利息17765元及误工损失等。张国胜辩称,其只是此项交易的中间人,得知卢新民要出卖西安市永宁庄南侧(现碑林区新郭门)2号楼3单元7层5号房屋的使用权,刘文珠想买,遂做了中间人,收了刘文珠17000元,原封未动将这17000元给了卢新民,将卢新民给的房屋钥匙及安置协议交给了刘文珠。该事件已经过去22年了,刘文珠现在要求退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刘文珠的诉讼请求。卢新民、李改凤辩称,l990年经张国胜介绍,卢新民将西安市永宁庄南侧(现碑林区新郭门)2号楼3单元7层5号房屋以17000元卖给了梁长年,之后再未见梁长年。张国胜将房款17000元交给卢新民后,卢新民将房门钥匙给了张国胜。刘文珠咋住进房屋并不清楚。2011年卢新民曾要求刘文珠腾房,刘文珠称房是她买的,后经法院调解,刘文珠又给了60000元,一共77000元就将房屋过户给了刘文珠。房屋买卖的事情已经结束了,不存在返还的事。原审法院认为,张国胜是西安市永宁庄南侧(现碑林区新郭门)2号楼3单元7层5号房屋买卖合同的中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未收取刘文珠任何费用,刘文珠通过张国胜支付的购房款17000元,张国胜已经全部交给了卢新民,张国胜并未截留。卢新民1991年将该房屋出卖后,买卖双方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双方为该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刘文珠起诉至法院后,经调解,刘文珠又给付卢新民、李改凤房屋价款60000元,卢新民、李改凤已将该房产过户在刘文珠名下。刘文珠现要求张国胜、卢新民、李改凤返还其支付的购房款于法无据,且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60元,由刘文珠负担(已缴纳)。宣判后,刘文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经中间人张国胜介绍,购买新郭门2号楼3单元7楼5号(原永宁庄南侧2号楼3-7-5号)35平米的房屋,给中间人张国胜17000元,张国胜将2号楼3单元7楼5号房屋钥匙和陈安英名下《安置合同》一份交给自己后,自己便搬入居住。但卢新民于2011年12月起诉法院要求其腾房,自己亦于2012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后经法院调解,自己又向卢新民支付60000元,卢新民才同意将房屋所有权转到自己名下。而张国胜1991年7月收取房屋款后,并未给自己购买陈安英的房屋,故张国胜应退还自己的购房款17000元。原审认定是事实不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卢新民、李改凤返还购房款17000元及利息17765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卢新民、李改凤答辩称,涉讼房屋属于低洼改造的房,当时出卖给了梁长年,不是刘文珠,张国胜是中间人。刘文珠是何时入住该房的自己并不知情。后来涉讼房屋公变私,其认为房卖的便宜了,就以李改凤没有签字为由不同意,并多次要求刘文珠腾房。最后经法院调解以6万元买卖给刘文珠。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国胜答辩称,刘文珠要买房,涉案房屋使用权人是陈安英,房屋价款是17000元,当时说的很清楚,涉讼房屋是公产,没有产权证。其确实拿了刘文珠17000元,给刘文珠打了条子。其把钱给卢新民,他是东关南街办事处的管物业的负责人。其没有见到陈安英本人。60000元加上17000元就是把公房变成私房,亦表示不同意刘文珠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上诉人刘文珠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西安市碑林区新郭门2号楼3-7-5号房屋原系卢新民名下的安置房屋,1999年1月,卢新民在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转为自己名下的私产。2012年9月,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2)碑民三初字第004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刘文珠给付卢新民、李改凤的房款人民币60000元,卢新民、李改凤先后收到卖房款77000元后,将西安市碑林区新郭门2号楼3-7-5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刘文珠。而刘文珠委托张国胜购买房屋并支付了17000元,事实上就是购买卢新民名下的西安市碑林区新郭门2号楼3-7-5号房屋。张国胜接受委托将房款交给卢新民,并未截留。故刘文珠起诉要求张国胜、卢新民、李改凤退还其购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刘文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刘文珠要求卢新民、李改凤退还原购房款及赔偿误工损失、利息等一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刘文珠承担3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肖 勇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