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5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成都宏科鞋业有限公司与孙阳飞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5618号原告成都宏科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汉江路*座。法定代表人王法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川,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阳飞,女,汉族,1995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李辑之,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宏科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宏科公司)与被告孙阳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川、被告孙阳飞的委托代理人李辑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科公司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孙阳飞经同学介绍进入原告单位大底部门实习,系暑期工,工作内容为在制作鞋底的流水线上压底。2014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由于不会操作左手腕被液压机压伤,原告赶紧派人将被告送往四川省红十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180天。住院期间,原告派被告的同学进行专人护理和照顾,并向被告预先支付治疗费82924.68元,分三次支付了生活费8500元,借支现金1万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所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1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2014年10月15日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65号裁决书。原告对被告受伤时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裁决书中的部分工伤赔偿事项不服,一、裁决书对护理时间的认定错误。裁决书在没有任何补充证据的情况下错误的采信被告的陈述,导致护理时间的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原告自被告住院开始就派被告同学进行专人护理至被告出院的前一周,住院6个月只有最后一周原告无人进行护理。二、裁决书中关于被告“本人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在没有任何补充证据的情况下错误的采信被告的主张,导致被告“本人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被告系暑期工,上班第二天就操作不当受伤。被告“本人工资”在其入职时原告考虑其熟练程度已明确与其约定:前期1500元/月(三月后另定)。此事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317790.1元。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阳飞辩称,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经同学介绍到原告宏科公司上班,双方尚未约定工资,被告即于2013年7月4日在上班时受伤,送往四川省红十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180天。住院期间原告仅安排被告同学护理了前三个月,后三个月由被告父母护理。2013年12月30日,被告所受到的伤害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1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现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按仲裁裁决书的结果支付被告工伤待遇317790.1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阳飞经同学介绍于2013年7月2日进入原告宏科公司大底部门工作,负责在制作鞋底的流水线上压底。2013年7月4日,被告因工作原因受伤,送往四川省红十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180天。出院诊断为:1、左腕部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上;2、左腕骨骨折、脱位伴关节囊韧带断裂;3、左第三掌骨基底骨折;4、左桡骨远端骨折;5、左前臂、手掌皮肤撕裂托缺损;6、左大鱼际皮肤挫裂伴肌肉损毁;7、左第一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出院医嘱:1、医生指导下加强左手功能锻炼;2、如有不适,门诊随访。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治疗费82924.68元,分三次支付生活费8500元,并借支现金1万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孙阳飞所受到的伤害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1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2014年8月8日,被告孙阳飞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宏科公司赔付工伤待遇。1、医疗费16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20元/天×180天);3、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4、停工留薪期待遇24510元(4085元/月×6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60元(4085元/月×16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20元(4085元/月×12个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080元(4085元/月×48个月);8、鉴定费、资料费466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57040.1元。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6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宏科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阳飞工伤待遇317790.1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520元(3970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200元(3970元/月×6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820元(3970元/月×6个月)、医疗费304.1元、住院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16元/天×180天)、鉴定费300元、检查费66元,共计336290.1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85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317790.1元。审理中,原告宏科公司申请证人郭跃东、邓忠惠出庭作证,庭审中查明郭跃东原系原告宏科公司大底主管、邓忠惠系流水线组长,二人证词与原告意思一致,即证明被告孙阳飞的工资为1500元/月,最多不会超过1800元/月;被告孙阳飞住院期间原告派人进行护理直到被告出院前一周。原告同时提供了部分工资表。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与原告未约定工资,原告安排的护理人员只护理三个月。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被告已离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宏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孙阳飞的身份证复印件;2、《仲裁申请书》及双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65号《仲裁裁决书》;3、出院证;4、工伤认定书;5、伤残鉴定书;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已实际在原告处上班,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上班时间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因涉及工伤待遇中的工资标准及护理时间等问题发生争议,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被告孙阳飞因工受伤事实清楚,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关于工资标准和护理时间问题,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其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因不能反映被告的工资情况本院不认可。因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但其实际主张的工资标准超出2013年成都市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标准,所以,被告的工伤待遇应按照2013年成都市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标准3970元/月计算;护理时间采信被告陈述的原告安排护理人员护理的时间为三个月,其余三个月应由原告支付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被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按实际支付票据计算;被告购买的治疗仪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通知的通知》(成府函(2011)112号)的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6元计发”故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元/天。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意见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及其附件2的标准并结合被告的实际伤情,本院认可被告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520元(3970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200元(3970元/月×6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820元(3970元/月×6个月)、医疗费304.1元、住院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16元/天×180天)、鉴定费300元、检查费66元。共计336290.1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85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共计317790.1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宏科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孙阳飞支付工伤待遇31779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宏科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叶美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