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丽玉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丽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揭阳市润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丽玉,女,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辛勤华,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法定代表人:谢开钧,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桂旋,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揭阳市润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林秋霞。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培训公司员工。上诉人许丽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揭阳市润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下称润通培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3时30分左右,陈某某(学员)驾驶粤V15**学号轿车(随车教练员刘某某)在揭阳市区揭陆线霖磐高速口对面东山油站内处倒车时,与行人许丽玉和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许丽玉和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丽玉被送到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伤;2.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髌韧带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L2/3、L3/4椎间盘膨出;5.腰椎退行性变。许丽玉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1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9968.81元。许丽玉于2013年10月12日转到揭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3日出院,在该医院共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772.33元。许丽玉于2013年10月13日转到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1日出院,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1007.78元。许丽玉于2013年10月21日转到揭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4日出院,在该医院共住院治疗297天,用去医疗费30026.12元。另外,许丽玉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和2014年1月2日到揭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共用去门诊检查费用1280元。综上,许丽玉合共住院治疗324天,用去门诊和住院治疗费用合共53055.04元。2013年10月28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交[东山]认字(2013)第4452012013B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教练员刘某某随车指导学员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无证据证明许丽玉和林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许丽玉和林某某无责任。经许丽玉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1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许丽玉的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伤残评定前的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合格凭证计算,伤残评定后无后续治疗或康复治疗,无后续颜面部修复费用;3.损伤护理期评定为住院期间(建议伤后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294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60天(建议在必须伙食补助下增加营养费共1200元);误工期评定为住院期间324天。本次鉴定的鉴定费用2600元。开庭前,许丽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许丽玉交通事故致伤的各项经济损失228587.08元。2.判令润通培训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以外应赔偿的许丽玉交通事故致伤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责任。3.判令润通培训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许丽玉系农业家庭户口。许某龙(1928年7月23日出生)是许丽玉的父亲;许某龙与妻子卢某香(已去世)共有2个子女:女儿许丽玉,儿子许某波。润通培训公司是粤V15**学号轿车的所有人,刘某某是润通培训公司的教练员,发生事故时正在指导学员驾驶粤V15**学号轿车练习倒车。润通培训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各1份,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宗事故的另一伤者是林某某,因伤情轻微,已表示自愿放弃向润通培训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故不用为林某某预留交强险份额。许丽玉治疗期间,润通培训公司已为许丽玉垫付医疗费22388.92元,另外又借给许丽玉10000元,两项合计为许丽玉支付了32388.92元。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学员)驾驶粤V15**学号轿车(随车教练员刘某某)在揭阳市区揭陆线霖磐高速口对面东山油站内处倒车时,与行人许丽玉和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许丽玉和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可予认定。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认定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丽玉、林某某无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应予以认定。刘某某系粤V15**学号轿车的教练员,是润通培训公司雇用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润通培训公司系粤V15**学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是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是300000元。许丽玉起诉请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许丽玉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并没有超过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许丽玉各项赔偿请求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确定。许丽玉系农业家庭户口,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其提供的揭阳市蓝城区霖磐镇西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许丽玉自2012年春节后外出找工,偶尔回家;而东莞市石排潮儿服装商店出具的《证明》是证实许丽玉于2012年6月起在该服装商店做厨工,但许丽玉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字号却是东莞市石排名城服装店,两分证据自相矛盾。另外,许丽玉主张其每月工资3000元,但只提供一份东莞市石排潮儿服装商店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无法认定许丽玉有固定的月工资收入3000元。所以许丽玉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许丽玉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许丽玉的情况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故许丽玉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1.医疗费,许丽玉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53055.04元,有许丽玉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份和润通培训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2份为据,且有相应的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许丽玉提供的2014年8月15日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份(金额11元)是许丽玉到汕头市中心医院病案室的其他费用,不是医疗费用,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许丽玉住院天数324天以每天100元计,为3240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的评定的营养费是1200元,可予采信。4.护理费,因许丽玉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同时本地区又没有护工的报酬标准,故应参照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47019元计算,鉴定意见建议伤后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294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故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年×(30天×2人/天+294天×1人/天)=45602元。5.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许丽玉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324天可予采信,许丽玉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年)×324天=21865.12元。6.残疾赔偿金,许丽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可用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10%,故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许丽玉的父亲许某龙,许丽玉定残时许某龙86周岁,按规定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5年再除以2,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5年×10%÷2=2085.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许丽玉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的补偿,以示对其精神上的抚慰,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给许丽玉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许丽玉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许丽玉请求赔偿交通费48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许丽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0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5602元、误工费为21865.12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项合计184546.64元。许丽玉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超过上述标准的,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许丽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7891.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合计107891.6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本案的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项共计86655.04元,许丽玉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76655.04元。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按事故责任承担,确定由刘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76655.04元。刘某某系润通培训公司雇用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其应负担的赔偿责任76655.04元应由雇主即润通培训公司负担。抵除润通培训公司已为许丽玉垫付的医疗费和支付的款项32388.92元,润通培训公司尚应赔偿许丽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4266.12元。因上述赔偿数额并没有超过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部分赔偿许丽玉107891.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赔偿许丽玉44266.12元,合共应赔偿许丽玉152157.72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部分赔偿许丽玉107891.6元,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许丽玉44266.12元,合共应赔偿许丽玉152157.72元。二、驳回许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69元,许丽玉负担815元。本案鉴定费26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11元,许丽玉负担889元。许丽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林磐镇西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文“兹有我辖区居民许丽玉,因家庭生活拮据,自2012年春节前后外出打工补贴家用,偶尔回家,但从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特此证明”;2014年4月19日东莞市石排潮儿服装商店出具的证明,原文“兹许丽玉本人于2012年6月至今在本单位做厨工及一切杂事工作,月薪3000元整。特此证明”。上述构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许丽玉自2012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在东莞打工及生活的事实,原审法院因许丽玉提交与其打工所在的单位无关的“名城服装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因此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不公,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参照农、林、牧、渔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违背事实,应予纠正。三、许丽玉在交通事故现场即被送往磐东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揭阳市骨伤医院、汕头市中心医院治疗,最后又转入揭阳市骨伤医院治疗,期间已产生了交通费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因许丽玉无法提供相应的票据而不予支持,明显违背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应予赔偿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润通培训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许丽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许丽玉出事至今所经历的时间,足以让其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案如原审判决所认定,许丽玉一审提供的材料简单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润通培训公司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一致。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许丽玉残疾赔偿金及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许丽玉误工费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没有支持许丽玉交通费是否正确。关于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许丽玉残疾赔偿金及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许丽玉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许丽玉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按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应在一审诉讼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至发生事故前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月工资3000元的固定收入。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许丽玉就其居住及工作收入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中,营业执照字号与其主张的工作单位并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揭阳市蓝城区霖磐镇西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许丽玉在东莞市居住及工作的事实。许丽玉对其收入情况,只提供提供一份东莞市石排潮儿服装商店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许丽玉至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工作、居住及月收入3000元的事实。许丽玉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据及按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并不充分,故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许丽玉残疾赔偿金及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许丽玉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判决没有支持许丽玉交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许丽玉主张交通费,但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许丽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3元,由许丽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银审 判 员 陈爱萍代理审判员 杨勉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二审判决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