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诉被上诉人周三根、周路根、周巧玲、何祝秀、刘俊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周三根,周路根,周巧玲,何祝秀,刘俊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南山路413-415号。负责人:刘咏欣,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三根,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路根,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巧玲,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祝秀,女,193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林,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三根、周路根、周巧玲、何祝秀、刘俊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被上诉人周三根、周路根及其与周巧玲、何祝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雅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受害人周克金(其妻于2007年农历11月去世)生前系祁东县风石堰镇云华村8组人,生有二子一女,母亲何祝秀77岁,其母有三子三女。。受害人周克金从2011年开始在祁东县城租房居住,其女何巧玲因患有精神病与其生活在一起。2014年1月12日19时,受害人周克金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载陈国生,从祁东县洪桥镇永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遇被告刘俊林持CI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6C3**小型普通客车沿祁东县洪桥镇祁丰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祁丰路与永和路丁字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周克金、陈国生倒地受伤,受害人周克金经祁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0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祁公交重认字(2014)第43042622014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周克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时,认定受害人周克金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受害人周克金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被告刘俊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认定被告刘俊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克金受伤后在祁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天,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致脑疝形成;2、颅底部骨折;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5天共花去医疗费30405元。2014年1月17日,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周克金系交通事故致重伤型颅脑损伤死亡。周克金死亡鉴定花鉴定费5000元(包括车速、痕迹鉴定),此款由被告刘俊林支付。周克金在祁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所花费的医疗费,其中的3000元由周克金的家人支付,其余的27405元医疗费由被告刘俊林支付。周克金死亡后,周克金的家人在被告刘俊林处分二次拿去40000元作为周克金的丧葬费。另查明,湘D6C3**小型客车所有人系刘俊林,被保险人为刘俊林。2013年12月17日,被告刘俊林为湘D6C3**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祁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四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0405元、鉴定费共计5000元、周克金的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0014元、周巧玲的抚养费132180元、何祝秀的扶养费5000元、护理费6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除交强险外,余下的按50%计算,共计413993.25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原审作如下审核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周克金在祁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30405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认定其医疗费为30405元。2、关于鉴定费。有鉴定的正式发票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定鉴定费为5000元。3、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周克金自2011年开始至死亡前一直生活在祁东县城,并在县城打工,其收入来源城镇,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币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提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周克金的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关于丧葬费20014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何祝秀计币5000元(6609元/年×5年÷6)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周巧玲在受害人周克金死亡前就患有精神病,属于二级残疾人,无劳动能力,一直由受害人周克金抚养,确认周巧玲的抚养费为132180元(6609元/年×20年)。6、关于护理费。受害人周克金因交通事故身受重伤,在医院抢救治疗5天,期间确需人陪护,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500元较合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2960元/月÷30天×5天=493.33元��故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00元。7、关于误工费。原告提出1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故认定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为10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周克金在这次交通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致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相符,但因受害人周克金本人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酌情认定25000元。综上,受害人周克金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87379元。原审认为,被告刘俊林驾驶车辆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受害人周克金驾驶没有取得通行牌证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依据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刘俊林、受害人周克金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但又未提供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受害人周克金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1年1月份开始至死亡前一直居住生活在祁东县城,并在县城打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在城市经商、居住,且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参照审判实践,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提出按农村居民标���计算周克金死亡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还提出周巧玲有劳动能力的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刘俊林为湘D6C3**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然后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应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损失,对于原告的下余损失,则由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予以赔偿。故四原告诉请被告负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以该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一死一伤,其中伤者陈国生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为平衡各方受害人的权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各受害人的受偿数额。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还提出不承担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三根、周路根、周巧玲、何祝秀4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三根、周路根、周巧玲、何祝秀因受害人周克金的死亡而应获得的赔偿金106291元;二、原告周三根、周路根、周巧玲、何祝秀因受害人周克金死亡而遭受的下余损失5770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币288544元,其余部分由四原告自负;三、驳回原告周三根、周路根、周巧玲、何祝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中一至三项确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共计为398835元,被告刘俊林已向原告垫付了72405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直接支付72405元给被告刘俊林,支付326430元给四原告���三根、周路根、周巧玲、何祝秀。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清楚。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赔付金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72元,由被告刘俊林负担3736元,由原告周路根、周三根、周巧玲、何祝秀负担373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该公司赔偿法医鉴定费50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该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受害人周克金在城镇居住及周克金生前抚养周巧玲的事实是虚假的,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克金的死亡赔偿金及判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项中关于法医鉴定费、死亡赔偿金和周巧玲抚养费的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1、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周克金没有居住在东塔街19号的事实;证据2、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周巧玲已结婚,并已育有一个小孩,不需要周克金抚养的事实。被上诉人周路根、周三根、周巧玲、何祝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法医鉴定费5000元正确;二、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周克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周巧玲患有精神病、未婚,由周克金生前抚养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上诉人周路根、周三根、周巧玲、何祝秀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祁东县风石堰镇云华村民委员会及该村第八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及���据2、祁东县公安局风石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用以证实周巧玲未婚的事实。被上诉人刘俊林未予答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周路根、周三根、周巧玲、何祝秀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光盘,被调查人不是房屋的出租人,对房主并没有调查,且调查人并未表明身份,调查的时间和地点也不明确,被调查人对调查的内容也不能肯定;对证据2的来源是否合法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与祁东县公安局风石堰派出所向其出具的周巧玲的婚姻状况等信息的登记内容基本上相矛盾,且是否结婚应该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或者提供结婚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周路根、周三根、周巧玲、何祝秀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周巧玲的婚姻状况,没有此权限;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调查人与被调查人均未表明身份,被调查人也未出庭作证,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否认周克金生前居住在东塔街19号的事实;证据2系复印件,字迹不清,且没有出具机关的印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诉人提供的2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周路根、周三根、周巧玲、何祝秀提供的2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其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俊林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克金的死亡赔偿金是否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2、周巧玲是否由周克金生前抚养,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以支持?3、原审判决周路根、周三根、周巧玲、何祝秀主张的法医鉴定费5000元由上诉人理赔是否正确?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路根、周三根、周巧玲、何祝秀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及其在一审时提供的周巧玲、何祝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祁东县风石堰镇云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周巧玲在衡阳市精神病医院的病历及诊断书、残疾证、房屋租赁协议及租金收条、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陈美英、黄文生的询问笔记、祁东县洪桥镇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汤献顺、周和平、周雨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周克金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周巧玲未婚及其由周克金生前抚养的事实,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判决赔偿周巧玲的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周克金生前在城镇居住及周巧玲为周克金生前抚养的事实虚假,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经核实,被上诉人周路根、周三根、周巧玲、何祝秀在一审时提供了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实了其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系对湘D6C3**小型普通客车痕迹、车速鉴定及对周克金尸检所花费的费用的事实。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周路根、周三根、周巧玲、何祝秀在一审时只提供了3000元的鉴定费收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俊林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对上诉人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内容无异议,故上诉人提出的有关鉴定费不予赔偿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受害人周克金与肇事者刘俊林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上诉人周路根、周三根、周巧玲、何祝秀应与刘俊林各承担一半的鉴定费即2500元。原审已将上述5000元鉴定费列入被上诉人周路根、周三根、周巧玲、何祝秀的总损失中,而该费用系刘俊林垫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周路根、周三根、周巧玲、何祝秀25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即被上诉人周路根、周三根、周巧玲、何祝秀因周克金死亡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8737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该损失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被上诉人周三根、周路根、周巧玲、何祝秀4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偿被上诉人周三根、周路根、周巧玲、何祝秀106291元;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被上诉人周三根、周路根、周巧玲、何祝秀283544元(572088元(687379元-4000元-106291元)×50%-鉴定费5000元]。因刘俊林除垫付鉴定费5000元外,还垫付给周三根、周路根、周巧玲、何祝秀67405元,减去刘俊林应承担的鉴定费2500元,其余费用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刘俊林即69905元(67405元+5000元-2500元),故上诉人还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周三根、周路根、周巧玲、何祝秀323930元(4000元+106291元+283544元-69905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鉴定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被上诉人周三根、周路根、周巧玲、何祝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393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刘俊林69905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驳回被上诉人周三根、周路根、周巧玲、何祝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472元,由被上诉人刘俊林负担3736元,由被上诉人周路根、周三根、周巧玲、何祝秀负担37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7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蒋立新审判员 伍文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蓉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