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中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金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金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金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洪宪,李瑞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喀中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法定代表人:田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娥,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亚力坤·亚森,该公司员工。被告:新疆金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地区。法定代表人:卫岗,该公司经理。被告: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地区。法定代表人:申洪宪,该公司经理。被告:金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地区。法定代表人:卫岗,该公司经理。被告:申洪宪,男,汉族,1954年1月6日出生,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山西省。被告:李瑞明,男,汉族,1964年5月21日出生,新疆金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现住山西省。委托代理人:李树彬,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新疆金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建材公司)、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选冶公司)、金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汇控股集团)、申洪宪、李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瑞明的起诉。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名称为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于2014年7月28日改制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更名为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因被告李瑞明提出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保证担保合同》中“李瑞明”的签名并非其亲笔书写,申请法院委托中介结构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恐鉴定时间过长,给其造成更大的损失,故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瑞明的起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瑞明的起诉。审 判 长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人民陪审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炳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