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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政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诉被告徐智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池仕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徐智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池仕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政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住所地政和县。代表人张荣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銮,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职工,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徐智喜,男,农民,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徐智章,男,农民,住政和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代表人林奕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伟,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泉州市。第三人池仕明,男,经商,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范水强,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政和公司)与被告徐智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南平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政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銮、被告天安财保南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智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鉴于在审理该案中涉及的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池仕明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8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政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銮、被告徐智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智章、第三人池仕明的委托代理人范水强到庭参加诉讼,天安财保南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财保政和公司诉称:2014年5月24日19时10分,被告徐智喜驾驶江西F/823**号变形拖拉机(车上装载砖块),从仁通汽贸公司门口人行道往政和县城关西大街道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政和县城关西大街仁通汽贸公司门口路段,因措施不当,至其车右侧翻后碰压停放在人行道内的闽HS86**号轿车,造成闽HS86**号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智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池仕明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闽HS86**号小型轿车的损坏,经福建省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98364元。被告徐智喜将其所有的江西F/823**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保南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池仕明将其所有的闽HS86**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池仕明是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池仕明与原告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原告依据池仕明的申请,代位赔偿闽HS86**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赔偿款96427元,该款于2014年7月9日转入池仕明指定的个人账户,池仕明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追偿的权益转让原告。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人代位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保险公司在其赔偿的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偿。综上,被告徐智喜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承保的闽HS86**号小型轿车造成损坏,原告代位赔偿池仕明所有的闽HS86**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后,有权再向被告徐智喜以及承保徐智喜所有的江西F/823**号变形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利。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天安财保南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人民财保政和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000元;2、被告徐智喜支付原告人民财保政和公司垫付的赔偿款9442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智喜辩称:1、徐智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5月24日19时,被告徐智喜受雇于池仕明,帮其运砖块到政和县西大街仁通汽贸公司门口,被告徐智喜在池仕明指挥下把砖块倾倒指定地点时,将池仕明停放在工地边的闽HS86**号轿车右侧后箱盖、后车窗玻璃、右转向灯砸坏。池仕明是雇主,被告徐智喜是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池仕明将其车停在施工场地,其应自行承担轿车的损失,被告徐智喜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徐智喜曾多次向池仕明提出替其修车,均被其拒绝。交警的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系用欺骗手段让被告徐智喜签字。2、车损评估鉴定清单所列维修项目与实际损坏项目严重不相符,评估项目金额与认证总值相差共计37901元。1至19的更换项目金额不属于这次损害,被告徐智喜不承担责任。车损评估鉴定书清单所列的序号20至45更换配件名称与实际损坏的右侧后箱盖、后车窗玻璃、右转向灯严重不相符。且清单序号20至45更换配件金额共计33963元,加上维修工料费26500元,合计60463元,而不是清单所列的认证总值98364元,两者相减为37901元,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多算的37901元,没有更换项目依据,且原告未能提供该鉴定清单所列1至19更换配件名称,原告将无依据、多算的37901元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是恶意诉讼。建瓯价格认证中心的实际评估金额是60643元,而非原告所述94437元。被告徐智喜要求原告提供4S店的维修部件详细清单及配件价格,并提供正式发票。3、从合法、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池仕明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该损失一半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智喜自愿赔偿实际损坏项目的更换费用,对该轿车其他不合理更换项目不予赔偿。因已更换配件未经被告徐智喜现场认可,故原告应提供更换配件的残骸给被告徐智喜看,否则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天安财保南平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天安财保南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垫付的车辆赔偿款2000元有异议,被告天安财保南平公司的查勘员在肇事车辆出险时,查验车辆,无法找到该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无法证明该肇事车是在被告天安财保南平公司处投保的车辆,故被告天安财保南平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付。综上,恳请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池仕明述称:第三人池仕明和被告徐智喜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第三人池仕明的家庭自用车在事故中受损,损失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应由被告徐智喜赔偿,原告人民财保政和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了第三人池仕明的损失,其行使代位求偿权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人民财保政和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智喜驾驶江西F/823**号变形拖拉机右侧翻后碰压停放在人行道内的闽HS86**号轿车,造成闽HS86**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徐智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2、家庭自用车保险单抄件、条款各一份。以证明:池仕明所有的闽HS86**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家庭自用车保险”情况,条款约定原告代位赔偿标的车损失后,有权向第三方追偿。证据3、《代位赔偿申请书》一份。以证明:池仕明向原告申请,由原告代位赔偿闽HS86**号车损失计96427元的事实。证据4、《权益转让书》一份。以证明:池仕明获得原告代位赔偿的款项后,将向实际侵权人被告徐智喜追偿的权益转让原告的事实。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池仕明支付闽HS86**号车代位赔偿款96427元的事实。证据6、交强险保险单抄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智喜所有的江西F/823**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保南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证据7、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以证明:池仕明所有的闽HS86**号轿车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98364元。证据8、维修费发票三张。以证明:池仕明的维修费已和修理厂结清,花费维修费112067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13567元。被告徐智喜(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没有异议;被告徐智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认定的事故过程没有异议,其认为第三人池仕明对事故发生应负部分责任;被告徐智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质证后认为第三人池仕明的损失没有9万多元;被告徐智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不需要换那么多材料,应提供4S店的维修配件清单,提供材料残骸;被告徐智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维修费过高。被告天安财保南平公司(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池仕明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及第三人池仕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载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在建瓯市信达通宝4S店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勘察验证后作出的一份车损评估鉴定书,各方对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智喜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载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徐智喜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相片四张。以证明:第三人池仕明停放在工地边的HS8666号轿车右侧后箱盖、车后窗玻璃、右转向灯砸坏的事实。证据2、新口砖厂出仓单一份。以证明:砖厂将3000块砖卖给第三人池仕明,由被告徐智喜运送,第三人池仕明叫被告徐智喜将砖卸到指定地点,倒车造成了事故,第三人池仕明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徐智喜提供的证据1的来源不合法,对该份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徐智喜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池仕明质证后对被告徐智喜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仅是车辆后备箱压了受损,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徐智喜提供的证据1是车辆受损后拍摄的照片,第三人池仕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仅是右侧后箱盖、车后窗玻璃、右转向灯砸坏受损;被告徐智喜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4年5月24日19时10分,被告徐智喜驾驶江西F/823**号变形拖拉机(车上装载砖块),往政和县城关西大街道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仁通汽贸公司(位于政和县城关西大街)门口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至其车右侧翻后碰压停放在人行道内的第三人池仕明所有的闽HS86**号轿车,造成闽HS86**号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智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池仕明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闽HS86**号小型轿车的损坏,第三人池仕明花费维修费112067元、施救费1500元。福建省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委托在建瓯市信达通宝4S店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勘察验证后作出车损评估,该车车损为98364元。事发前,第三人池仕明将其所有的闽HS86**号小型轿车在原告人民财保政和公司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保险”,第三人池仕明是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徐智喜将其所有的江西F/823**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保南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事发后,第三人池仕明向原告人民财保政和公司提出赔偿申请,原告人民财保政和公司对车辆定损金额为96427元,第三人池仕明表示同意。2014年7月9日,原告人民财保政和公司将闽HS86**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赔偿款96427元(即保险赔偿金)转入第三人池仕明指定的个人账户,第三人池仕明向原告人民财保政和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追偿的权益转让原告人民财保政和公司。本院认为,《》第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人民财保政和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已向第三人池仕明赔偿了闽HS86**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96427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人民财保政和公司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对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权。对于原告人民财保政和公司要求被告方赔偿的闽HS86**号小型轿车的损失96427元,依法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南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剩余的94427元应由事故方,即本案被告徐智喜承担。原告人民财保政和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智喜、天安财保南平公司在本案中分别提出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安财保南平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一)项及《》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智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支付赔偿款9442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徐智喜负担216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清代理审判员  杨式雯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