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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来向阳、阮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来向阳,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阮茜,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鹏远,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国靖,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来向阳、阮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华章,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鹏远、于国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来向阳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来向阳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850000元。同日被告来向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来向阳以其所有的位于海珠区聚德南路利和街16号802为其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及基于贷款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对上述抵押的房产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8日,被告来向阳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来向阳发放贷款850000元用于个人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第一个周期的月利率为5.5‰。被告来向阳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法。若被告来向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来向阳保证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依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来向阳发放了贷款,现合同已届期满,被告来向阳仍未清偿原告欠款。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来向阳向原告清还贷款本金839494.22元、利息48248.94元(至2014年12月19日)、及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来向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5986元;3、原告对被告来向阳提供作为抵押物的广州市海珠区聚德南路利和街16号8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阮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来向阳辩称:对所欠原告计算至2014年7月8日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但本案的借款用途是个人购货,属于我个人债务。被告阮茜辩称:我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本案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由我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1999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来向阳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来向阳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85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4月25日至2023年4月2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来向阳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来向阳提供广州市海珠区聚德南路利和街16号802房屋作为上述签订额度协议及依据该额度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及基于贷款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被告阮茜作为被告来向阳的配偶在《同意抵押声明书》上签名确认。2013年4月15日,双方将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来向阳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来向阳发放贷款8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个人购货,月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为5.5‰,若被告来向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还息金额为4675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850000元划给被告来向阳。但之后被告来向阳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9494.22元、利息48248.94元,及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因催收款项无着,遂向法院起诉。另查: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了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本案的律师费为45986元。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来向阳签订的合同,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来向阳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来向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来向阳应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清还给原告,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被告来向阳提供房产对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故在被告来向阳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阮茜作为被告来向阳的配偶亦在《同意抵押声明书》上签名确认,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阮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向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839494.22元、利息48248.94元、及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罚息利率为本案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律师费45986元给原告;二、如被告来向阳届期不能清付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来向阳提供的广州市海珠区聚德南路利和街16号802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阮茜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754元(其中受理费12756元、财产保全费4998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17754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775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穗燕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梁培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