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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3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陆志平与施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卫东,陆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卫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志平。上诉人施卫东因与被上诉人陆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海民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开始,施卫东向陆志平购买硅油、平滑剂等,至2010年2月11日,施卫东共计结欠陆志平货款人民币50000元。施卫东于同日向陆志平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陆志平原料款(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胜利砂洗施卫东10年2月11日。”后经陆志平多次催讨施卫东未能给付引起纠纷,陆志平诉讼来院。在审理中,陆志平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邵某表示其与陆志平系朋友关系,在2012年5月10日,陆志平叫了邵某一起至施卫东处催讨所欠款项,在施卫东办公室待了二个小时左右,施卫东称暂时没钱。2014年5月19日,法院向陈建贤进行调查,其称:在2011年农历年底时,其同老板陆志平一起至谢桥施卫东开的砂洗厂去催款,还带了一条烟和2瓶酒过去的,施卫东称没钱还要欠着。以上事实,由陆志平提供欠条1份、送货单1份、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陆志平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施卫东立即归还货款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由施卫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施卫东向陆志平购货后理应及时付款,现因施卫东未付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施卫东。施卫东结欠陆志平货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陆志平要求施卫东给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施卫东辩称陆志平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施卫东辩称陆志平在2010年2月11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未来催讨过,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陈某及邵某的陈述,陆志平在2010年2月11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是向施卫东催讨过所欠款项,故对施卫东的该辩解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施卫东给付陆志平货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施卫东负担。上诉人施卫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欠条是2010年2月11日出具,陆志平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陆志平从未来施卫东处催讨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由陆志平承担。被上诉人陆志平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陆志平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施卫东向陆志平购买硅油、平滑剂,并于2010年2月11日向陆志平出具欠条。施卫东认为陆志平在欠条出具后从未向其催讨欠款,陆志平相应诉请的时效已经超过,但是根据陈建贤、邵某的陈述陆志平分别于2011年年底、2012年5月10日向施卫东催讨欠款,陆志平向施卫东催讨欠款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因陆志平催讨欠款诉讼时效发生两次中断,相应诉讼时效期间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现陆志平于2014年4月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施卫东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施卫东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施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