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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杨其源与谢深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其源,谢深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杨其源,男,1959年4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被执行人谢深光,男,1980年9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五和镇。关于申请执行人杨其源与被执行人谢深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肇宁法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谢深光应于2014年10月8日清偿借款5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杨其源,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69元。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31日,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919元到本院账户(其中借款5000元、受理费869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谢深光对申请执行人杨其源2014年10月8日的清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919元至本院账户,除应支付执行费50元外,清偿本案借款5000元、受理费869元共5869元。被执行人谢深光在本案的清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为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肇宁法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谢深光2014年10月8日应履行的义务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火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成贤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