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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光翠诉被上诉人宣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翠,宣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达中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翠,女,生于1967年3月13日,汉族,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陈小荣,男,生于1969年3月23日,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王光翠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汉县公安局。住所地宣汉县。法定代表人杨旭东,系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君山,系该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昊雷,系该局胡家派出所民警。上诉人王光翠诉被上诉人宣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宣汉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光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荣,被上诉人宣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君山、李昊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晚8时许,原告王光翠和同社区居民肖家贵一同将宣汉县花池乡荷花社区修建在该社区庙后街的公共垃圾池损毁。该社区书记周乾海发现后向被告宣汉县公安局胡家派出所报警。接警后,该所派出民警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原告王光翠损毁公共垃圾池属实。同月22日,宣汉县公安局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王光翠公安机关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王光翠书面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宣汉县公安局作出了宣公(胡)行罚决字(2014)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决定对王光翠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王光翠在该处罚决定书上予以了签名。同时,王光翠当着民警的面用胡家派出所的办公电话告知其家属陈小荣,其被行政处罚的内容,随后被送往宣汉县拘留所予以执行。拘留期限届满后,王光翠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宣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宣汉县公安局作为治安管理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本行政辖区内妨害治安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原告王光翠故意损毁公共垃圾池的事实有经本庭质证、认证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侵犯了集体对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理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被告宣汉县公安局接警后,在依法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王光翠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确认。原告王光翠诉称公安机关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公安机关未向被处罚人其家属告知其被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行政处罚的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宣汉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2日对原告王光翠作出的宣公(胡)行罚决字(2014)280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光翠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光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社区之间系民间纠纷,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且被上诉人宣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时未通知家属,上诉人在笔录上载明不申请复议申辩也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所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宣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宣汉县公安局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王光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同时查明,宣汉县花池乡荷花社区修建公共垃圾池所用地非上诉人王光翠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光翠与案外人肖家贵在认为宣汉县花池乡荷花社区修建在该社区庙后街的公共垃圾池影响其生产生活的情况下,未通过与社区协商解决或者通过第三方调解、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理性维权,而私下采取将公共垃圾池损毁,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1、关于上诉人王光翠称被上诉人宣汉县公安局在行政拘留时未依法告知其家属的问题。经查,宣汉县公安局在作出拘留决定时,王光翠用胡家派出所办公室电话将拘留内容告知其家属陈小荣,其家属已经获知该拘留决定内容,被上诉人宣汉县公安局是否再告知该内容并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2、关于上诉人王光翠称其系在被上诉人宣汉县公安局的胁迫下才决定不对拘留决定陈述申辩的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存在胁迫行为,本院对此一事实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光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陈月审 判 员  刘永宣代理审判员  旷章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