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3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548号原告祁某某,女,生于1960年3月16日,汉族,农民,住靖边县东坑镇。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56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住靖边县东坑镇。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了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200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生活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被告自私,在生活的各个方面对我漠不关心,在家庭没有责任,经常不管家,对我的生活、起居、生病等情况一概不管。原告是一个家庭妇女,没有生活来源,有时被迫外出打工维持家庭开销,不但如此,被告还三天两头对原告实施殴打。目前原告儿子准备结婚,被告不仅不承担原告儿子的结婚费用,且将过去的承诺全部反悔。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和不履行家庭的义务和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法修复。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原、被告双方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辩称:首先,答辩人不同意与辩护人解除婚姻关系,虽然双方属于再婚,基于双方共同生活十六年,感情基础很好,才领取结婚证共同和谐生活,从1998年春来到答辩人家后,带来三个孩子,大孩女儿王某甲17岁,二女儿王某乙12岁,儿子王某丙9岁,多少年来,我把她的三个孩子当自己的孩子一样对待,及关心他们的生活饮食,而且二女儿结婚两次我都在家全权负责贺喜费用3万左右。原告的小儿子在宋渠小学上学,我全权负责。16年来,我们一家人和谐相处,我付出了不小的经济和心血。被答辩人说我没有尽到夫妻责任,和抚养责任没有感情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我承认和被答辩人有过矛盾,但决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其次被答辩人要分割财产是站不住脚的,我现在有上房6间,在和她结婚之前就盖好了,牲畜和农机都是原有的。我承认有说话考虑不周的地方,但绝不是她所说那样严重。我诚心请你回家共同过好光景,我保证好好对待。若你执意离婚,那么我养育你的三个孩子,十六年这又怎么说?你要给我补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2014年农历9月8日,因为原告儿子结婚费用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系经人介绍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意味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避免双方对婚姻家庭的草率处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较为妥当,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海金审 判 员 贺秉政代理审判员 张春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