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商终字第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章树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章树明,乐宜白,无锡市红露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终字第0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槐古豪庭8号11-13楼。负责人杨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树明。委托代理人邹琦,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乐宜白。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市红露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青祁路86号。法定代表人葛良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宜白。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树明、乐宜白、无锡市红露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露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树明一审诉称:2011年9月23日,乐宜白驾驶挂靠在红露公司的苏B×××××中型普通货车与章树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章树明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诉讼,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塘法院)出具(2012)北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乐宜白及红露公司须连带赔偿章树明医疗费102067.46元,乐宜白至今仅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尚有92067.46元未支付。红露公司就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50万元,保险公司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92067.46元。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乐宜白所持驾驶证已扣满12分,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免责;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能由被保险人主张理赔,章树明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乐宜白、红露公司共同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乐宜白并不知道其驾驶证已扣满12分,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后才通知其参加理论学习;2、驾驶证扣满12分与无证驾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尚处于有效期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向章树明支付保险金;4、乐宜白先行垫付的1万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B×××××中型普通货车系乐宜白挂靠于红露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乐宜白。2011年4月13日,红露公司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红露公司,承保险种为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2日24时止。2011年9月23日6时,乐宜白持记分已达到12分的驾驶证驾驶苏B×××××货车在江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梦巴黎家具城前路段左转弯越过双实线掉头行驶时,遇未依法取得正三轮摩托车驾驶证的章树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并搭载王瑞培、斯建刚,在江海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章树明、王瑞培、斯建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乐宜白负主要责任,章树明负次要责任,斯建刚、王瑞培不承担责任。事后,章树明以乐宜白、红露公司、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北塘法院起诉,北塘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乐宜白应赔偿章树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2067.46元(已履行1万元);红露公司对乐宜白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裁判文书生效后,乐宜白与红露公司均未支付。原审法院另查明:保险公司三责险条款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10月28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北塘大队向乐宜白出具交通安全违法累积12分告知单,告知其在记分周期内因为交通违法行为被查处,目前累积记分值达到12分,要求其在15日内到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接受为期7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并接受考试。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北塘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0032号判决书、投保单、告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乐宜白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章树明受伤,保险公司作为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当向章树明赔偿保险金。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关于保险公司抗辩乐宜白属于无证驾驶而免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由此可知,即使驾驶人计分已达到12分,只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公告其驾驶证停止使用,驾驶人的驾驶证仍然有效,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并非无证驾驶。乐宜白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未公告其驾驶证已停止使用,相反,在2011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才告知乐宜白因记分累计达到12分需要参加学习,乐宜白并非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其次,关于章树明对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乐宜白及红露公司均明确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章树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章树明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乐宜白已支付的1万元,其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章树明保险金92067.46元;二、保险公司赔偿乐宜白保险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保险公司和红露公司,且红露公司未怠于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仅是对于赔偿事宜红露公司与保险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章树明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二、驾驶员乐宜白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记分已满12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未持有效驾驶证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章树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乐宜白及红露公司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章树明是否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二、乐宜白驾驶证记分满12分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红露公司及乐宜白对章树明的赔偿责任已由北塘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但章树明并未因此获得红露公司、乐宜白及保险公司的足额赔偿,因此,章树明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由此可见,对于记分达到12分的驾驶证不是绝对无效,如果该驾驶员按照规定参加学习并经考试合格的,记分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该驾驶证继续有效。只有当该驾驶员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才有权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此时,驾驶证无效。本案中,发生事故时乐宜白所持驾驶证虽然记分满12分,但未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并公告停止使用,应认定此时乐宜白所持驾驶证仍为有效。因此,本案情形并不适用保险条款关于“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