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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剑阁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2014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拘留,2014年11月4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中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2014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拘留,2014年11月4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合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2014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拘留,2014年11月4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未成年人,教放)以及另两名男子(名字不详,均在逃),以图财为目的,共谋抢劫“野的”。当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等四人在新都区斑竹园镇五一街乘坐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川A8BJ**黑色吉利汽车往新都区三河镇方向行驶,在行至三河镇花园村美佳鲜鱼庄附近时,四人采用殴打、胁迫等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600余元、黑色天语手机一部,并将王某某所驾黑色吉利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409元)抢走,后因该车燃油不足无法继续行驶而弃置于新都区佳乐国际城2期路边。后发还被害人。2、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及杨某某(未成年人,教放),以图财为目的,经共谋后一同窜至双流县黄龙溪镇嘉禾村8组地界公路边,采用钳子剪线的方式,盗走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公司的通信线缆共计140米(型号:HYA100*2*0.4,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0元),后销赃获赃款9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强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处。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以下证据: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和盗窃罪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凌晨0时30分许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斑竹园镇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强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不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被告人王某某抢劫的汽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违法所得的价值2760元的财物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人民陪审员  艾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苑苑 关注公众号“”